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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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請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112年6月10日,分120期還款,年利率10%,按月清償10,861元,然聲請人於同年11月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害,復於113年3月無法持續向友人借錢清償而毀諾。
二、聲請人以新債清償舊債支應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總額2,863,29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聲請人現為海巡署軍職人員,每月薪資約52,000元,每月個人及家中生活必要開支16,000元、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1,500元。又其父、母無現工作收入,並罹患慢性疾病等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其父,每月扶養費6,000元,另與同母異父之胞姊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10,000元。再者;尚須與薪資收入不高並負擔卡費及其他債務之配偶共同扶養女兒,每月扶養費12,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668元,另有一輛103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惟該車輛現已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拖走沖抵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2年5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繳10,861元、分120期、年利率10%,112年6月10日起繳款,113年2月未繳款而通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渣打銀行113年12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9頁;卷第119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積欠債務,嗣與渣打銀行債務協商後,適逢詐騙,又無法借款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71-175、181、183頁),應堪採信。
二、聲請人於112、113年薪資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卷第43頁)及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截圖影本等件(卷第177、179頁),聲請人於112年度總收入為695,627元(相當每月收入57,969元),且於113年8至12月分別領有58,820元、58,820元、58,820元、58,820元、59,560元(相當每月收入58,968元),則分別以57,969元、58,968元作為聲請人於112、113年之薪資所得。
三、扶養費部分,其未成年女兒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其父、母親部分,均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卷第181頁),前者名下房屋及土地均為共有,價值不高,並為現居之所,且無所得(卷第49、55頁);後者僅有存款9,550元,亦無所得(卷第61、67頁),則該二人有受扶養必要。本件聲請人就112、113年度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部分,僅提出父親診斷書、子女教育費、電信帳單費(調解卷第35、37、89、91頁),亦未說明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其母及女兒扶養費應逾法定最低生活費(詳後述)17,076元、各8,538元。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之依據。從而,以各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得分別依17,817、18,816元清償協商條件,惟審酌聲請人仍有民間債務須還款(調解卷第87、121頁),客觀上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其得聲請更生。
肆、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113年9月26日陳報其有擔保債權,且擔保品無價值,不足額為全部(調解卷第121、123頁);又聲請人陳報合潤公司之債權為汽車擔保(擔保品為BCD-0753之汽車),已遭拖走清償,且經合潤公司陳報為無擔保債權,爰依前開規定,均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二、聲請人薪資收入及其父扶養費每月6,000元,已如前述;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母、女兒扶養費部分,改以今年度(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餘15,732元【計算式:58,968元-18,618元-9,309元-9,309元-6,000元=15,732元】可供清償債務。
三、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81,782元(如附表所示),又其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668元,有保單投保證明附卷可查(卷第217頁),另有一輛103年出廠之汽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據聲請人陳報該車已遭拖走沖抵債務等情(卷第169頁),則不予計入財產範圍。故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2,477,114元【計算式:2,481,782元-4,668元=2,477,114元】,若不加計上開債務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13.12年【計算式:2,477,114元÷15,732元÷12≒13.12】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82年生,現年3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卷第18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職業生涯可期,且依其年紀及工作性質,一般亦可預期其隨著工作年資之累積,日後之工作收入應會較之現在為高;倘聲請人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86,71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1頁)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56,07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5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8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1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9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810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19頁)
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48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23頁)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43,579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61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981元
債權人陳報
(卷第163頁)
合計
2,481,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