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楊勝浩
被 告 楊玉蓮
楊富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㈠、被告楊玉蓮、楊○○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20,於民國
108年5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8年6月3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應將
上開土地於108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玉蓮所有。嗣於訴狀送達後,因
調取資料查悉被告楊○○之真實姓名應為楊富安,且被告間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20,原告爰特定被告之姓
名,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玉蓮、楊富安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1/20,於108年5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
8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楊富安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0,於108年6月
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楊玉蓮所有。經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針對被告楊玉
蓮為規避債務,爰將自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
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富安此同一事實,徵諸上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富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楊玉蓮(下稱楊玉蓮)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
款,然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6,
235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詎楊玉蓮為避免
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遭強制執行,竟於108
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楊
富安(下稱楊富安),致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
楊玉蓮、楊富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0,於108年5月
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8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富安應將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1/20,於108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玉蓮所有。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楊漏進 之遺產,而
楊漏進在世時,均係由楊富安盡心照顧其日常生活,故楊漏
進過世後,楊家全部兄弟姊妹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予楊富安,用以清償楊富安墊支之照顧費用,故本件並
非無償贈與,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等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之標準。又債務人移轉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移轉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
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楊玉蓮迄仍積欠其系爭債權之債務未為清償
,卻於108年5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20移轉登記予楊富安,復於同年6月3日辦理完竣等節,
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度司執字第4838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676400
號函檢附之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信為真。
㈢、惟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之移轉行為並非
無償行為,且楊玉蓮係將之用以清償楊富安墊支之扶養費用
等情,已據證人即楊漏進之繼承人 楊清淵 到庭證述:伊知道
楊玉蓮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楊富安,因為楊漏進
的扶養費都是楊富安在出,故楊漏進過世後,兄弟就有協商
,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楊富安,用以補貼楊富安墊支的扶養費
,而楊富安收到土地後,也不會再向其他人要求扶養費了,
因為土地補貼完了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稽以系爭土地原係楊漏進所有,楊漏進於107年10月5日死
亡後,先由楊漏進之繼承人 楊清發 、楊富安、楊清淵、楊玉
蓮、 楊秀青 、 楊秀娟 、 楊秀芬 、 楊秀容 、 楊三能 、郭 楊素園
、黃 楊心惠 辦理繼承登記,且除黃楊心惠外,其餘繼承人均
在108年6月3日再將各自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贈
與楊富安,而核與上述證詞內容相符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
0676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
月4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1245200號函覆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第121至142頁)。故本院審酌楊漏
進其餘繼承人即楊清發等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衡情本無
放棄自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配合楊玉蓮規避原告
系爭債權之理,且被告抗辯並核與證人證述相互一致之情詞
,亦確有系爭土地由楊漏進之其他繼承人辦理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資料可供映證、佐憑,致堪認屬實。從而,楊玉蓮移
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予楊富安之行為,雖有減少其資
產,然同時既可免除其對於楊漏進所負之扶養義務等相關債
務,徵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屬有對價關係之給付,且難謂係
詐害債權之行為。
㈣、至原告雖執楊漏進之繼承人尚有黃楊心惠未將其繼承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富安等詞,認被告間之移轉行為
,並非係補貼楊富安墊支之扶養費此一有對價關係之給付云
云。惟黃楊心惠僅係辦理楊漏進遺產登記之11位繼承人其中
之一,已有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加
以證人楊清淵就此亦證述:黃楊心惠目前失聯,也都找不到
人,所以沒辦法辦移轉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
,則在楊漏進之其餘繼承人確實均將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楊富安之情形下,本院顯難逕以單一未辦理移
轉登記之繼承人,遽為有利原告主張之心證認定。另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固登記為贈與,惟地政事務所人
員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僅形式上審查其等提出之文書,對文書內容之真正與否本未
經實質調查,是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贈與,自不得僅以
地政事務所登記緣由,即遽認屬實際移轉原因,故此部分同
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各節,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屬有對價
關係之給付,且非屬詐害債權行為,既如前載,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