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告 邱鎮宇

被告 邱明勝

邱德洲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同年月00日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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