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志偉
指定辯護人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5、1291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志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 吳玉芬 及 吳文芳 。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吳文芳,並同時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文芳。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陳家寶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因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彰檢名餘114聲撤1字第1149008024號函附之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113訴1134卷第115至118頁),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志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1995卷第395-397頁;113聲羈207卷第17-21頁;113訴1134卷第231-241、277-295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2、7、12、13、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會撥一點讓自己可以施用毒品的量出來等語明確(113訴1134卷第291頁),足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轉讓禁藥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僅屬對其指為上手者所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案件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0、3508、3686、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113年7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遭查扣及販賣給吳玉芬、吳文芳或轉讓給吳文芳、陳家寶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跟 洪志榮 (綽號「 武松 」)、 張麗冠 (綽號「 阿娟 」)買的等語明確(113偵11995卷第11-16、25-35、395-397頁),並於警詢中指認洪志榮、張麗冠之真實身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可佐(113偵11995卷第17-24頁)。嗣警方經查證後,以洪志榮、張麗冠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於113年12月12日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6月4日彰警刑字第1140041897號函暨檢附113年12月1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60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份(113訴1134卷第257-264頁)可參。然警方移送洪志榮、張麗冠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在113年7月21日晚間6點,在時序上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二者並無時序上之因果關係。準此,本案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固屬不該,惟該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2人、次數共4次,販賣價格、數量亦屬低微,僅係毒友間之互通有無,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均與大量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為1月,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所得,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砂石回填、離婚、孩子已成年、入監前已搬回戶籍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3年2月至113年7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販賣對象有部分重複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8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113偵12917卷第379-381頁)在卷可佐,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113訴1134卷第286頁),是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買家吳文芳、吳玉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以上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聯繫買家時所需之行動網路熱點所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販賣毒品犯行,此經被告供承在卷(113訴1134卷第286-28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8-11、14-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13訴1134卷第28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固有用以收取販賣毒品款項,然該帳戶係被告向其母親 蔡來好 借用,且金融機構帳戶尚非收取販毒價金通常會使用之物,難認予以沒收可收相當預防犯罪之效果,故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與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玉芬
113年3月6日20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及金馬路附近
楊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楊志偉在車上親手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交付予吳玉芬。吳玉芬再於翌(7)日1時22分許,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00元(含先前借款)至楊志偉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⒈證人吳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11995卷第305-311、385-387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蔡來好)(113偵11995卷第37-41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玉芬指認被告)(113偵11995卷第313-31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玉芬)、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1995卷第319-323頁)
⒌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113偵11995卷第325-327頁)
⒍吳玉芬現住地之地籍圖及照片3張(113偵11995卷第329-331頁)
⒎113年6月29日至113年7月22日吳玉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1995卷第339-353頁)
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3偵11995卷第359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M102,真實姓名:000)(113偵11995卷第367頁)
⒑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113M102,真實姓名:000)(113訴1134卷第92頁)
楊志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吳玉芬
113年4月13日21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及金馬路附近
楊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楊志偉在車上親手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交付予吳玉芬。吳玉芬再於翌(14)日0時52分許,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含先前借款)至楊志偉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楊志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吳文芳
113年2月18日13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吳文芳租屋處)
楊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楊志偉親手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交付予吳文芳。吳文芳先支付現金8,000元,再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10,000元至楊志偉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海洛因1小包(重量1錢)
18,000元
⒈證人吳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12917卷第213-226頁;114偵2422卷第77-7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蔡來好)(113偵11995卷第37-41頁)
⒊113年2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偵11995卷第49頁)
⒋113年4月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偵11995卷第50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文芳指認被告)(113偵12917卷第227-230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文芳)(113偵12917卷第241頁)
⒎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M058)(114偵2422卷第67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113M058,真實姓名:000)(114偵2422卷第68頁)
楊志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4
吳文芳
113年4月13日12時許
彰化縣○○市○○街00號5樓加蓋鐵皮屋
楊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楊志偉親手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交付予吳文芳,吳文芳交付現金8,000元予楊志偉。楊志偉另同時無償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吳文芳。
海洛因1小包(重量半錢)
8,000元
楊志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無償
5
陳家寶
113年7月20日3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楊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左列地點,楊志偉無償提供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家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無償
⒈證人陳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偵11995卷第235-241、297-299頁)
⒉113年7月2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1995卷第51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家寶指認被告)(113偵11995卷第243-24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M104,真實姓名:000)(113偵11995卷第277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113M104,真實姓名:000)(113訴1134卷第94頁)
楊志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重量:0.199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重量:0.8061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
驗餘重量:3.0070公克
4
玻璃球1個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6
塑膠吸管1個
7
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
戶名:蔡來好、帳號:00000000000000
8
臺灣企銀存簿1本
戶名:楊志偉,帳號:00000000000
9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戶名:楊志偉,帳號:00000000000000
10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
姓名:楊志偉,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2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13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15
煙彈1個
16
分裝袋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