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竣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竣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1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由被告自動繳回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件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其他物品雖未扣案,惟審酌現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仍由被告保管、持有,且該等物品多為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衡情應可輕易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12號
被 告 梁竣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竣翔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路○○○路00號旁,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新雅 放置在其同事所有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其所有皮夾1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其所申辦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其所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其與其女所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其所有汽車駕駛執照1張、面額不詳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面額不詳之全家便利商店禮券、面額不詳之統一超商禮券,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現金2,100元自前揭皮夾內抽出後,將其餘物品丟棄在彰化縣鹿港鎮龍山寺附近之草叢內。嗣林新雅於113年12月15日16時許,經該龍山寺工作人員通知有人拾獲前揭遭被告丟棄之其餘物品而前往認領,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新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新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本署贓證物款收據、本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100元,並由本署發還告訴人,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本署贓證物款收據、本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遭被告丟棄之其餘物品,業經告訴人取回,被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無沒收必要,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