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冠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113年7月」,更正為「113年5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補充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晉逸 』指派」。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5行以下所載「被告與 蘇子秦 ……『 高思遠 』」,補充更正為「被告與『林晉逸』、蘇子秦、LINE暱稱為『 陳冠綸 』、『 高思源 』、『玲玲』、『勝邦客服』」。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電子通訊軟體勝邦投資APP及LINE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被告並稱其不知道係以網路詐騙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49頁),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車手之監控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水電,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監督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至告訴人所轉交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被告始終供稱其僅為監控,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