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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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南投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共同設定住所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卻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原告為求婚姻關係之圓滿,多次外出尋找,皆無法得知被告行蹤,不得已只好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向當地派出所報尋失蹤人口,希求獲得被告消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廖美錦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夫妻感情不好吵架,被告乃離家出走,原告雖無傷害被告行為,但四處造謠被告與人有染。
丙、本院依職權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0000-000000門號用戶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足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許廖美錦、被告之父 陳穗瓊 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雖被告抗辯,係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在外造謠而離家出走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衡情也非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