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吳聰瑋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下午10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1段與東門路1段間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訴
外人 康淑涵 所駕駛、由康淑涵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被告與原告訂立
和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
(下同)21,711元予原告。茲因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為此,
爰依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
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並為
前述約定,嗣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21,711元,即屬正當。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1日前給付21,711元予原告,而被
告並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上
開約定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就應給付之21,711元,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5月6日起,此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按,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所訂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1,711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21,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