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李明勳
被 告 鄭勝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04
9號停車格,因行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 陳雅慧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經報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處理。又系爭AAH-3622號
自小客車受損,以新臺幣(下同)53,216元修復(工資13,4
65元,零件39,751元),其中零件經折舊後為6,625元,故
修復費用共計20,09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
告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當時不知車子是何人的,後來被告停好車
,有遇見車主,車主說保險公司會理賠。被告中風,現在無
法賠償,現在領政府補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勘驗圖、
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
送審表、汽車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憑,並有本院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勘驗圖、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情,並未否認,僅
以前詞為辯,然其所述,係涉及清償能力問題,不影響其
賠償責任之成立。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