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被上訴人 葉明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
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
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再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
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
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
,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
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
1、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
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公司營業
處所即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2,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上
訴人提起上訴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8年5月9日起算
,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8年5月28日,且上訴人之營業所在
臺中市西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尚無必
須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然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29日始具
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稽。依上說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