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中牟利而供給賭博場,助長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及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下同)
2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9,500元則分別為現場賭客 陳威霖 、 郭俊逸 、 陳先達 等人所合計查獲之物,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非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