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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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美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三
四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雄
簡字第一一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91年度票字第4115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534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繫屬在案,惟聲請人已就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
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乙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卷宗及103年度雄簡字第11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
屬實,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277元,及自民國91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已
查封前述不動產並核定拍賣最低價格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宗
內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登記謄本、查封登記函、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文及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總額為32,277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該32,277元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
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
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0,000元為宜。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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