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陳柏翰
被   告  王韶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未繳納之通話費
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7,909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
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9元,及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09元,及自被告
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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