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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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告駿緯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合家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 劉冠志
徐維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合家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8年1月12日以「哈萩」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藥、西藥、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魚肝油、大蒜油丸、冬蟲夏草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79211號商標。嗣合家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5日(92)智商0840字第928056665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20235號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61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合家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合家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王英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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