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70號上訴人甲○○○(即 周金義 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周金義之承受訴訟人)丁○○(即周金義之承受訴訟人)己○○(即周金義之承受訴訟人)戊○○(即周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之1乙○○(即周金義之承受訴訟人)辛○○(即周金義之承受訴訟人)庚○○(即周金義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儀陽 被上訴人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3年3月24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被告周金義、訴外人 藍英楠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彼等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萬1,168分之1,162、5萬1,168分之902,及其上
813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萬分之9,999、1萬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上訴人同時交付瀛生貿易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93年3月24日,各以周金義、藍英楠為受款人,金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代書 謝水元 保管,以作為簽約金,且約定於93年3月31日,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同時,周金義、藍英楠應備齊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詎其等屆期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未依約履行應加倍賠償簽約金及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周金義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1日起至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文件之日止,按每日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即原審被告周金義於原審判決前之93年12月19日業已死亡,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審於94年3月16日逕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於94年3月30日宣示判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金義於原審從未到庭辯論,原審復對已死亡之周金義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於書狀陳明對已死亡之人所為之判決,依法不生判決之效力,聲明請求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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