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馬爾濟司 」,更正為「馬爾濟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寵物犬,僅因一時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束,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67號被告蔡文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龍係一馬爾濟司寵物犬之飼主,其於民國109年7月2日8時45分許,欲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帶該犬外出時,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應使用適當之狗鍊、嘴套等安全措施加以管束、防護,以維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適 吳小玲 行經該址前,該寵物犬突然咬向吳小玲,吳小玲因而受有左下肢一處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7月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