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楊昌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7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緣 蔡宜展 係印尼華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 林建珍 及丙○○向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3樓)徉稱:印尼PTINDONESIAASAHANALUMINIUM公司有批鋁錠3000公噸交由印尼PT.SYATIOKAABADI公司(下稱SYATIOKA公司)銷售,SYATIOKA公司授權蔡宜展處理云云,向高鋁公司仲介該批鋁錠買賣,嗣於87年1月中旬雙方雖同意以每公噸美金1330元交易,惟蔡宜展希望以FOB方式交易(出口港船上交貨付款),高鋁公司希望以CIF方式交易,以船貨至進口港經公證公司確認後付款,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致詐騙未能得逞。蔡宜展乃與飛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鵬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負責人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渠等未向SYATIOKA公司進口鋁錠3000公噸,竟由蔡宜展向高鋁公司佯稱可經由飛鵬公司丁○○成立三角貿易,即由飛鵬公司丁○○先向印尼SYATIOKA公司進口該批鋁錠,飛鵬公司丁○○再轉售高鋁公司方式達成交易。高鋁公司不知有詐,蔡宜展將87年1月20日SYATIOKA公司與飛鵬公司之不實銷售合約1紙傳真予丁○○以取信高鋁公司,再於87年2月2日由丁○○代表飛鵬公司與高鋁公司簽訂鋁錠銷售契約,徉稱欲將飛鵬公司向印尼SYATIOKA公司洽辦進口3000公噸之鋁錠,以總買賣價金美金399萬元販售予高鋁公司,雙約定俟貨品運抵高雄港後再會同高鋁公司與遠東公證公司(SGS)檢驗品質與數量,驗收付款,並以LOCALL/C(國內信用狀)作為付款之工具。丁○○隨即於87年2月3日以傳真方式要求高鋁公司開立2張各1500公噸國內信用狀,高鋁公司乃向荷蘭銀行申請開立2張受益人飛鵬公司之每張金額為美金
209萬4750元(含營業稅)國內信用狀,並加註貨物到達港口,須經SGS公證公司檢驗品質及數量確認後承兌解款。丁○○乃於87年2月20日前往印尼取得蔡宜展所交付以ASP公司所簽發之編號為KT/TW-36/SA、KT/TW-37/SA載貨證券及不實ASP船務公司出具載貨清單(MANIFESTOFCARGO)各2張、SYATIOKA公司出具之發票(INVOICE)2張、出貨單(WEIGHT&PACKINGLIST)1張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交由丁○○返台後,於同年月24日向高鋁公司佯稱,鋁錠已於同年月21日由ASP船務公司委託巴拿馬籍M.VTRONO貨輪裝船;又於同年月27日將印尼PTINDONESIAASAHANALUMINIUM公司之CERTIFICATEOFWEIGHT、CERTIFICATEOFANALYSIA及AS
P船務公司之MANIFESTOFCARGO等文件傳真予高鋁公司,表示己取得鋁錠裝船出口相關文件;嗣於同月3月4日向高鋁公司佯稱飛鵬公司在銀行之信用狀額度不足及印尼SYATIOKA公司急需現金,乃要求高鋁公司先就上開採購之3000公噸鋁錠中之1500公噸開立國內信用狀予以承兌付款,其即可取得另1500公噸鋁錠之載貨證券,並表示願依國際貿易慣例先將1500公噸鋁錠載貨證券正本(編號為KT/TW-36/SA)背書轉讓,出示上開進口文件,並書立保證書載明「該批3000公噸鋁錠由TRONO貨輪裝載已於同月21日自印尼KLTANJUNG港出港,預定同年3月12日到達高雄港,高鋁公司先行承兌L/C後,無條件履行合約中之義務之保證書交付高鋁公司」,致高鋁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同意先行承兌付款,遂於87年3月6日由該公司自荷蘭銀行高雄分行將209萬3868元4角7分美元匯入飛鵬公司之台北市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詐得前開款項後即自台北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帳戶內,提領130萬美元,匯入飛鵬公司於臺灣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內(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號)其餘將該資金提領現金或輾轉提領並兌換成新台幣,並以附表一所示流程分別轉存入 王鶯俐 及千煒公司之帳戶內,以作為買賣股票及借貸予千煒公司之款項。丁○○隨後於同年3月10日前往新加坡將匯入台灣銀行新加坡分行之上開款項悉數提領。返台後於同年月11日將ASP公司所出具另1,500公噸之鋁錠之載貨證券(編號為KT/TW-37/SA)背書轉讓予高鋁公司,並以飛鵬公司之名義書立切結書,證明上開2紙載貨證券之權利確已轉讓予高鋁公司,致高鋁公司陷於錯誤,而於87年3月12日在荷蘭銀行高雄分行承兌第2筆鋁錠貨款189萬2,475元8角1分美元,並於3月13日依丁○○指示匯入前開飛鵬公司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帳戶,丁○○詐得前開款項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流程,匯入其國內外帳戶,其中150美元匯往臺灣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飛鵬公司上開帳戶,並於87年3月16日前往新加坡,將該筆款項悉數提領,總計丁○○共自高鋁公司詐得398萬6344元
2角8分美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1億2830萬8895元3角。嗣載運鋁錠之巴拿馬籍M.VTRONO貨輪並未依預定時間於87年3月12日到達高雄港,丁○○乃向高鋁公司表示,M.
VTRONO貨輪將改於87年3月15日抵達,惟屆期仍未見該輪至高雄港,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之犯罪行為地係於高雄市,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同有管轄權,是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主張其住所地在台北市,且其本人亦在台北工作,請求將本案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顯屬無據。
二、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法院囑託我國駐外代表處查詢事項,係我國駐外代表處所委託調查或向駐在國主管機關查證所得,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所提出由蔡宜展所出具,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代表處公證人認證之「收據」、「聲明書」(見本院上訴㈡卷第38-40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之書面陳述,惟既經我駐外單位認該文書之形式為真正,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作成,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之言詞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所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係傳聞證據後,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79號㈡卷第
7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適合於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經由印尼華僑蔡宜展透過林建珍、丙○○向高鋁公司遊說購買印尼P.TINDON
ESIAASAHANALUMINIUM公司之3000公噸鋁錠,而以飛鵬公司之名義與SYATIOKA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再將與高鋁公司訂定銷售合約,將系爭鋁錠販賣給高鋁公司,嗣於收取價金後,未能將鋁錠交付給高鋁公司等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事後是因印尼發生金融風暴,以致鋁廠違約所致,我所收受之款項亦已依約交給蔡宜展,我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甲○○(即高鋁公司總經理)於調查局南機組證稱:「
86年底本公司前協力廠商丙○○及他的親戚林建珍到本公司在高雄市○○○路○○號7樓之A營業所拜訪本公司國貿處專員 于化文 ,丙○○及林建珍2人表示印尼ASAHAN鋁廠每月有3000公噸配額之鋁錠交由印尼PT.SYATIOKAABADI公司銷售,SYATIOKA老闆EFANDI將銷售鋁錠之事宜交印尼華僑蔡宜展處理,而蔡宜展和林建珍是好友關係,經由此種關係之仲介,高鋁公司可以較合理之價格購買鋁錠,于化文將前開協議之情形向我口頭報告,經我同意後,由我指派副總經理 吳同興 及于化文前往印尼ASAHAN鋁廠實地勘查;86年12月底,吳同興、于化文由林建珍、丙○○2人陪同至ASAHAN鋁廠實地勘查,吳同興、于化文認為該廠之鋁錠品質很好,而且每公噸1500元美金之價位合理,返國後將勘查情形向我口頭報告,我因當時公司鋁錠庫存量較高,有關向SYATIOKA公司購買ASAHAN鋁廠生產之鋁錠情事緩議。87年1月中旬,國際鋁價下跌,每公噸100餘元,我遂向林建珍、 楊明知 表示,原協議每公噸1500元之鋁錠價格必須往下調整,經林建珍、丙○○與SYATIOKA公司及蔡宜展等人協議後,同意將ASAHAN鋁廠生產之鋁錠以每公噸美金1330元價格售與高鋁公司,同時蔡宜展指定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飛鵬公司作為本件買賣契約經銷商,87年2月2日本公司與飛鵬公司簽訂銷售契約,有關貨品驗收及付款條件如下:船到高雄港後由買方會同SGS公證公司檢驗品質及數量確認後,開出當日的承兌書付款,買方保證此項手續於船到高雄港7日內完成」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宜展有無透過你與林建珍向高鋁公司仲介3000公噸的鋁錠買賣?)有」、「(請陳述仲介過程?)我因工作關係而認識高鋁公司的課長 林清俊 ,我有幫高鋁公司做配電技術性的服務,因而認識高鋁公司,林建珍是我太太的舅舅,林建珍曾經在印尼做水產飼料而認識印尼華僑蔡宜展,當時因為有金融風暴而印尼盾貶值很厲害,蔡宜展就透過林建珍說他們那裡有3000公噸鋁錠配額可以賣到國外賺取價差,林建珍再找我,問我有無認識鋁業的公司,由於這一個因緣我就去告知高鋁公司的總經理甲○○,甲○○他很願意去瞭解是否有這一個訊息,這當中由我、林建珍帶的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甲○○與另一位助理到印尼的蘇門答臘的棉蘭去拜訪鋁錠公司,因為棉蘭距離鋁錠的公司約有2、3小時車程,後來我們到棉蘭遇到蔡宜展,蔡宜展帶我們到一家鋁業公司,公司名稱我不知道,我們去這家鋁業公司約有2、3趟,我們並沒有直接與該印尼鋁業公司報價,我們只是看而已,因為報價是由蔡宜展他們來報價,後來高鋁公司同意蔡宜展所開出的價格,後來價格經過雙方同意,只是付款的方式不一致,蔡宜展要求船離開印尼當地付款,但高鋁公司要求船到臺灣的港口付款,因為付款條件不一致,所以蔡宜展請丁○○出來做一個中間者,就是由蔡宜展先將貨物賣給丁○○的飛鵬公司,再由飛鵬公司將貨物賣給高鋁公司,所以丁○○必須先準備一筆錢付給對方,然後貨到高雄港口之後高鋁公司再付款給丁○○,所以由丁○○將他們二者之間的差異作一個整合,這樣的整合就可以達成交易」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79號㈡卷第72頁),核與被告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供稱:「我今年元月22日代表飛鵬公司與高鋁公司簽訂總數量3000公噸鋁錠,總銷售金額美金399萬元之契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9頁),此外,復有飛鵬公司與高鋁公司所簽訂之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1頁)。是本件系爭鋁錠進口買賣,係由印尼華僑蔡宜展透過林建珍及丙○○向高鋁公司國貿處專員于化文表示印尼P.TINDONESIAASAHANALUMINIUM公司有批鋁錠3000公噸交由印尼SYATIOKA公司銷售,SYATIOKA公司授權蔡宜展處理,經高鋁公司派員與介紹人丙○○等人前往印尼會同蔡宜展前往某不詳鋁錠廠參觀後,由蔡宜展洽談相關買賣價格、條件、數量及品質,迄於87年1月中旬雙方雖同意以每公噸美金1330元交易,惟蔡宜展希望以FOB方式交易(出口港船上交貨付款),高鋁公司希望以CIF方式交易,以船貨至進口港經公證公司確認後付款,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蔡宜展乃向高鋁公司表示可經由飛鵬公司成立三角貿易後,由飛鵬公司從印尼進口系爭鋁錠再以總價金美金399萬元轉售高鋁公司,約定俟貨物運抵高雄港後再會同高鋁公司與遠東公證公司(SGS)檢驗品質與數量,驗收付款之方式達成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調查局南機組另證稱:「銷售契約簽訂後丁○
○向本公司表示其在銀行之信用狀開狀額度不夠,要本公司先行就此次採購之3000公噸鋁錠中之1500公噸鋁錠開立信用狀先予承兌,本公司同意但要求按照國際貿易之習慣,將1500公噸鋁錠提單正本背書轉讓並出具保證書交給本公司,丁○○照辦後,本公司由我本人、副總經理 李文華 及管理部經理 許振峰 陪同飛鵬公司徐副總經理、業務經理 李從敏 及財務人員 黃梅秀 共同至荷商荷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承兌;87年3月11日丁○○將剩餘之1500公噸鋁錠提貨單正本背書轉讓並檢附切結書交予本公司後,以前開同樣之方式至荷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承兌,本公司給付承兌信用狀總額為美金399萬2000餘元《按2000餘元係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於87年3月10日有無在飛鵬國際有限公司簽立保證書給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時當見證人稱鋁錠已經從印尼出港?)有」、「(既然鋁錠沒有到高雄港為何簽立保證書?)因為鋁錠未到港不符合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條件,所以請飛鵬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保證書」、「(你見證該保證書目的取信高鋁公司,要高鋁公司先行付款2分之1?)是」、「(你在何處見證保證書?)高鋁公司的辦公室」、「(何人出具保證書由你見證?)由丁○○代表飛鵬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何人找你見證?)高鋁公司要求我當見證人,因為我是中間人」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79號㈡卷第74頁);此外,復有經證人丙○○於87年3月4日見證,被告代表飛鵬公司簽名,其內容為「本公司飛鵬國際有限公司和高鋁金屬公司於西元1998年2月2日所簽訂之售合約中明訂以每公噸美金1330元售予高鋁公司3000噸之997鋁錠。今裝載此合約標的物之船隻TRONO已於西元1998年2月21日駛離印尼之KLTANJUNG港並預定於同年3月12日到達高雄港。本公司保證在高鋁公司協助先行支付L/C之款項後,無條件履行合約中之義務,即於船到高雄港後立即交予高鋁公司給約中之包裝,品名/成份997鋁錠及重量之標的物」之保證書影本,及被告代表飛鵬公司於87年3月11日用印簽名,其內容為「本公司(以下稱甲方)飛鵬國際有限公司茲同意:為配合(以下稱乙方)高鋁公司於87年3月於高雄港提領由M.V.
TRONOVOYAGENO.12B號貨輪載運之提單號碼KT/TW-36/SA及KT/TW-37/SA之貨物標的ALUMINUM3000公噸。經甲方於正本提單背面加蓋甲方公司大、小章,並經有權人簽名之後,將正本提單背書轉讓與乙方,俾利乙方作業」之切結書影本(見偵查卷第150、151頁)暨外觀上由PT.AGUNGSAMU
DRAPATAMA船務公司(即ASP公司)所出具上開KT/TW-36/S
A、KT/TW-37/SA之載貨證券影本2張(見偵查卷第153、
159頁)、飛鵬公司所簽發之發票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5、162頁)。再者,高鋁公司於87年3月6日自荷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匯款美金209萬3868元4角7分至飛鵬公司於台北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7年3月13日匯款美金189萬2475元8角1分入飛鵬公司於台北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之上開帳戶內,總計美金
398萬6344元2角8分之事實,亦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收款人正收條、外匯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26、46-4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收受高鋁公司所匯出之美金399萬元(見本院上更㈠字第
279號㈡號卷第91頁)。㈢系爭上開2張載貨證券係由ASP公司於87年2月21日所發行
,託運人為PT.SYATIOKAABADI公司,被通知人為FEBTEXINDUSTRIALCORPORATION(即飛鵬公司),運送船名M.VTR
ONO,裝運港KUALATAN.JUNGINDONNESIAPORT,卸貨港KAOHSIUNG,TAIWANPROT,船公司為PT.AGUNGSAMUDRAPATAMA(見偵查卷第19、21頁)。然經高鋁公司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處函詢結果,據覆稱:⑴關於貨船TRONO是否與EASTERNCARLINER之雅加達代表有業務往來一事,據該處CONTROLLERMS.TETTY告稱:TRONO曾為EASTERNCARLINER之CHARTEREDVESSEL,在1998年(即民國87年)確有裝載鋁錠由印尼運往日本,但離開印尼後,中途即未曾停靠任何其他港口,而係直接抵達日本。⑵關於查詢1998年2月20日至
2月25日期間,印尼KUALATAN.JUNGPORT港是否曾有船裝載鋁錠到台灣高雄港一事,經向印尼貿工部查詢獲得該港1998年所有貨物出港明細如附件一,至貨船中途若有停靠其他非目的港之資料則無法獲得等語,有該處90年8月14日印尼經字第900813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
234頁),而依所檢送之附件顯示,當年1至12月並無任何船隻係載運鋁錠前來我國之船隻。是M.VTRONO貨輪並未於87年2月間在印尼KUALATAN.JUNGPORT裝載該批鋁錠運送至我國高雄港,且印尼KUALATAN.JUNGPORT裝運港於87年間未曾有任何貨物出口至我國,亦可證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內容不實。被告雖辯稱:系爭鋁錠序號為LOT102385號至10
2390號,伊曾至日本尋找該批鋁錠,雖未發現該批鋁錠,惟發現系爭鋁錠序號前後之其他序號鋁錠,足證該批鋁錠曾裝載於M.VTRONO貨輪上云云。惟如系爭鋁錠已裝載於貨輪上,被告自應於日本之橫濱港發現該批鋁錠,不可能獨漏,被告無法尋得,足見該批鋁錠自始即未裝載於貨輪上,何況
M.VTRONO並無停靠高雄港卸貨,亦不可能裝載被告進口之系爭鋁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既然到印尼鋁業公司為何不進入該公司?)這是蔡宜展安排,我們只到該公司門口沒有進入工廠,什麼原因沒有進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97號㈡卷第74頁)。高鋁公司派員千里迢迢會同蔡宜展前往印尼查勘查鋁錠之情形,竟在鋁廠外虛晃一招,參以事後鋁錠並如期運抵我國,TRONO貨輪當亦無中途停靠我國港口之計劃,而蔡宜展事後竟行方不明拒不來台出面說明及被告提出與SYATIOKA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27頁)與SYATIOKA公司出具收據(RECEIPT)、發票(INVOICE)(見偵查卷128、129頁)、出貨單(WEIGHT&PACKINGLIST)(見偵查卷第93頁),前者之簽名筆跡與後三者明顯不同,且所簽姓名亦有異,抬頭雖均是S.E.&Q;但拼字不同,前者是EFFENDYSOEMITRO,SE,後者是S.EFFENDYSUMITRO,SE,顯係多次由不同之人簽寫致前後簽名不符等情觀之,蔡宜展所稱印尼PTINDONESIAASAHANALUMINIUM公司有3000公噸鋁錠交SYATIOKA公司銷售,SYATIOKA公司授權伊處理云云,應係騙局一場無訛。
㈣高鋁公司於87年2月4日依照被告之指示(見偵查卷第142
頁),向荷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發2張受益人為飛鵬公司之國內信用狀(LOCALL/C),號碼分別為8FBHH200528FBHH20053,金額各為美金2,094750元(偵查卷第143頁),被告依前開8FBHH20052號信用狀向華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受益人為印尼SYATIOKA公司,信用狀號碼為BAMMF1/00005,金額為1425,000美元(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此為被告所是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48頁),並有華僑銀行所簽發之信用狀條款第78條中有主信用狀(MASTERL/C)為荷蘭銀行開立之8FBHH20052號L/C之記載自明,此即所謂BACK
TOBACK信用狀,此種信用狀必須依原信用狀而開發。而被告申請華僑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條款第78條載明:本信用狀下付款最後需受到荷蘭銀行在主信用狀號碼8FBHH20052下付款之限制,且飛鵬公司與SYATIOKA公司及高鋁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均為鋁錠3000公噸,價金美金399萬元,被告僅於87年2月5日開立1張信用狀,金額1425,000美元,貨物數量為鋁錠1500公噸,並不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雖辯稱改為現金交易,然依提單之記載,系爭鋁錠是在87年2月21日裝船,被告當時僅轉開其中1500公噸貨款之信用狀,是縱如被告所稱於87年2月23日支付部分現金,出口商自無先將全部鋁錠裝船運送並交付提單之理,可知被告自始無法完成該買賣契約,乃竟與高鋁公司簽訂鋁錠銷售契約,且如後所述,其事後於船隻尚未抵高雄港前,復一再密集的催促高鋁公司盡快承兌付款,被告有施用詐術至為明顯。
㈤高鋁公司與被告以往並無商務往來,且與蔡宜展亦因要求以
船貨至進口港經公證公司確認後付款,致未能達成協議,才與被告成立三角貿易關係,因此應無在尚未確定鋁錠運抵高雄港之前,即主動要求先承兌付款之理,況如係高鋁公司主動要求,被告何須出具保證書予高鋁公司?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後丁○○要求高鋁公司先付款,因丁○○說他的財務無法一次付那麼多的錢,既然船要出港就可以安心付款,因高鋁公司急需這一批貨,所以先付了2分之1的貨款,我們一起到荷蘭銀行做押匯,丁○○提出1500噸的提單給荷蘭銀行,所以荷蘭銀行才同意放款給丁○○,過不久船還沒有到臺灣途中,丁○○以同一方式要求高鋁公司支付2分之1的貨款,丁○○說沒有那麼多資金就沒有辦法拿到提單,所以高鋁公司也同意付款」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79號㈡卷第72頁背面)。是證人甲○○於調查局南機組證稱:被告佯稱飛鵬公司在銀行之信用狀額度不足及印尼SYATIOKA公司急需現金,願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先行承兌付款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係高鋁公司主動要求伊轉讓載貨證券,願先承兌國內信用狀云云,即無可採信。是高鋁公司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承兌付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經原審囑託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委託印尼當地之PT.DATACONS
ULTANTINC公司代為查詢PT.AGUNGSAMUDRAPATAMA公司(即即ASP公司)是否存在,經該公司向當地之查號台、法務部及印尼全國船主聯誼會查詢,均無該ASP船務公司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36、237頁)。嗣經本院前審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處函查有關PT.AGUNGSAMUDRAPATAMA公司之基本資料,據覆稱:「本處於上年12月投郵致函上述AGUN
G公司,惟因地址不詳無此門牌號碼遭退回,及再致函蘇門答臘省棉蘭市政府交通局協查,惟無回復;本處爰於上月再透過北蘇門答臘省留台同學會副會長 高德材黃發 就近協助查詢,均經復告無此家公司」等語,有該處93年5月7日印尼領字第093000026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9
4頁),嗣又據覆稱:「本處於本月10日受理上述AGUNG公司委託代辦人來處申辦文件驗證(如附件),該文件係由此蘇門答臘省政府工商部區域辦事處出具,證明略以該公司自2000年後已完全停業,公司位址亦不明」等語,有該處93年
5月13日印尼領字第09300002700號函暨所檢送之編號060/540/TU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㈠卷第197-198頁)。
本院前審再度囑託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向印尼主管機關查明有無PT.AGUNGSAMUDRAPRATAMA公司(ASP船務公司)之設立、解散及負責人姓名及有無於1993年至2000年營業等資料;經該代表處向印尼SUMATERAUTARA省工商業局查詢結果,JI.SumatraNO.216A,BELAMAN,MEDAN並無ASP船務公司,有外交部94年6月15日外條二字第09402108630號函附駐印尼代表處函及印尼SUMATERAUTARA省工商業局函可按(見本院上訴㈡卷第234-237頁)。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函查結果,據覆稱:「關於協查印尼北蘇門答臘省政府工商業局是否於2004年4月8日出具編號060/540/TU之證明書,該局先於2006年11月9日函復本處表示非由該局所出具,嗣又於2007年5月11日另函稱上述證明書確係該局所發,故本處於2007年7月23日再函向該局查證PT.SYATIOKAABADI公司何時解散,以及上證明書是否由該局所出具時,該局於2007年8月7日函復略以S公司於2002年解散,證明函亦係該處所出具等語。至北蘇門答臘省政府工商部區域辦事處與工商業局是否為同一單位乙節謹查前述單位不同名稱係中譯文之出入,較為正確之譯名應為工商業局」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79號㈠卷第191-
192頁),依最後函查結果,僅足以證明本案確有所謂印尼
PT.SYATIOKAABADI公司存在之事實。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代表處認
證,由飛鵬公司以印尼PT.SYATIOKAABAD公司及PT.AGUNGSAMUDRAPRATAMA公司等為被告向印尼棉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而獲得勝訴之民事訴訟判決(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79號㈠卷第200-223頁)。惟該判決係在PT.SYATIOKAABAD公司及PT.AGUNGSAMUDRAPRATAMA公司未到庭下,僅憑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審酌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且依判決所引證據,被告並未提出其僅向華僑銀行申請開立以印尼SYATIOKA公司為受益人、信用狀號碼為BAMMF1/00005、金額1425,000美元之信用狀供印尼法院審理,而如前所述,依被告委託華僑銀行簽發之信用狀根本無法完成飛鵬公司與PT.SYATIOKAABAD公司間之鋁錠賣賣,是是上開民事判決不執為被告有利之採認。
㈧被告於調查局南機組初次詢問時供稱:係電匯340萬美金及携帶美金現金29萬元交給蔡宜展(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
被告旋以疲勞為理由,拒絕夜間詢問;嗣於次日被告改稱:係於2月23日在新加坡就先行電匯之款項及攜帶美金現金共計50萬美元及向 蔡福成 預借現金美金155萬美元交付蔡宜展;另於3月6日匯款130萬美元至新加坡,並自台灣攜帶36萬美元現金,於3月9日交付予蔡宜展(見偵查卷第71頁)。被告先後2次就付款方式為電匯或付現金額之供述已有差異,而其就攜帶美金現金之數量、有無向蔡福成借款之供述亦有不同。且被告既在台灣銀行新加坡分行設有帳戶,自可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出,為何要自台灣攜帶現鈔36萬美金至新加坡付款給蔡宜展,徒增風險,何況被告第2次付款結匯之36萬美元,需支付高額匯差新台幣54000元(見本院上訴㈡卷第49頁),攜帶外幣總值美金5,000元以上出境須申報,而經本院前審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詢結果,並無被告申報紀錄,有該局93年12月2日北普稽字第0931022775號函附出境旅客攜帶外幣登記簿可稽(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80-18
7頁),足見被告所稱自台灣攜帶美金現鈔36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意在湊足支付369萬元之說詞而已。
㈨被告供稱歷次交付款項或先匯款至台灣銀行在新加坡分行帳
戶再提領現金交付,或自台灣攜帶現金出境交付蔡宜展云云。惟提領大額現金之風險極高,國內商業交易鮮有人以此方式為之,何況是本件巨額國際貿易,且台灣銀行新加坡分行並無現金可供提領,此經台灣銀行87年8月25日銀國管密字第12863號函覆在案(見偵查卷第188頁),是被告所述顯然不實;參以新加坡乃金融業發達之國家,蔡宜展在銀行開戶並非難事,自無以鉅額現金交易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㈩被告經蔡宜展介紹認識,且認識不久,關係不深,此經其自
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6頁),而若此巨額金錢之借貸,竟在無任何保障,亦無報酬及不甚相識之人間成立,實難想像。又被告於87年3月16日自華僑銀行匯款美金149萬9980美元至其台灣銀行新加坡分行,於4月9日開出美金150萬元支票提款,由台灣銀行新加坡分行開出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付款支票供其持往提領現金,有台灣銀行93年2月21日銀國字第09300272661號函憑(見本院上訴㈡卷第147-167頁)。
被告供稱該150萬美元是償還蔡福成,惟被告遲至3月15日已知系爭鋁錠並未運抵高雄港,且該筆借款既有蔡宜展作擔保,自應暫扣該筆款項以為談判之籌碼,何以仍償還該筆借款?又既係借款155萬美元,何以償還150萬美元?亦係疑竇?被告雖辯稱為維持其債信,怕影響信用云云。惟被告公司隨後變更負責人再予解散,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高鋁公司,又有何信用可言,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再者,苟如被告所稱於87年2月23日向蔡福成借款於3月9日湊足
369萬美元支付全部交易款項,即已付清全部貨款,自無向高鋁公司佯稱飛鵬公司在銀行之信用狀額度不足及印尼SYATIOKA公司急需現金,仍要求高鋁公司於87年3月12日在荷蘭銀行高雄分行承兌第2筆鋁錠貨款189萬2475元8角
1分美元之理,足見並無向蔡福成借款155萬美元之情事,所辯無非在掩飾明知系爭鋁錠不可能運抵高雄港,仍將貨款匯至新加坡提領之事實。是被告辯稱:87年2月23日付款之
205萬美元,其中155萬美元係向蔡福成借款支付,因提單價值美金0000000元,所以蔡宜展介紹伊向蔡福成借錢,並由蔡宜展作保證,未計息,無抵押品云云(見偵查卷第71頁背面、76頁),顯非可採。
本件三角貿易,被告與SYATIOKA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合約及被
告與高鋁公司之買賣合約,貿易條件中應為相同,否則如符合與SYATIOKA公司所訂契約要求,卻不符合與高鋁公司所訂契約約定,則被告豈非陷入違約風險。惟被告與SYATIOKA公司訂立之契約,容許誤差為10%(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27頁),而與高鋁公司所訂合約容許誤差為5%(見偵查卷第141頁),雖被告申請之信用狀亦載明誤差為5%(見原審卷第10
8頁,第47A條款),然與契約不合,SYATIOKA公司自不必然接受此信用狀;又依2份契約內容觀之,被告與高鋁公司約定鋁錠每公噸1330美元,高鋁公司僅負擔高雄港船邊交貨費用,而被告與SYATIOKA公司契約約定每公噸亦為1330美元,尚須負擔保險費用及丙○○之仲介費用,雖被告辯稱:因契約訂有「金額及數量可有10%之增減」,SYATIOKA公司後來減價10%以1230美元交易,但「金額及數量可有10%之增減」是指數量及總價而言,並非單價,縱指單價買賣金額可有10%增減,被告又何能預期SYATIOKA公司必減不增,苟SYATIOKA公司不減價豈非無利可圖,反而虧損,是被告與SYATIOKA公司銷售契約顯不合常情。
如被告所陳,當時印尼發生金融風暴,則被告應更加注意貨
物是否可如期出貨,而信用狀即係用以防止金融風暴導致之企業倒閉、無法出貨之風險,乃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同意在未取得貨物前即以現金給付貨款,顯違國際貿易實務;何況既然以現金交付SYATIOKA公司,被告自可直接將高鋁公司所先行承兌之金錢,直接交付予SYATIOKA公司之負責人,無庸故意經過數次轉帳、提款之程序,而將自高鋁公司所承兌之金錢,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流程,輾轉將錢提領現金並交付給居間人蔡宜展。而蔡宜展亦非SYATIOKA公司之人員,被告亦自承未查證SYATIOKA公司有無授權蔡宜展處理系爭交易,亦未與SYATIOKA公司直接連繫,竟以傳真方式簽訂契約,被告從事國際貿易20餘年,經驗豐富,豈有未經查證遽與SYATIOKA公司訂定契約,復輕易將巨額貨款如數交付蔡宜展,顯不合常理。是被告辯稱因印尼發生金融風暴,故其雖已依國際貿易之原則,開立信用狀以為該貿易之付款工具,然為因應SYATIOKA公司之要求,始將信用狀付款改為現金付款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交易過程有違國際貿易常規,諸多不合情理,被告從事國際貿易20餘年,實務經驗豐富,豈能諉為不知,足見被告就蔡宜展向高鋁公司詐騙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被告所提出由蔡宜展所出具,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代表
處公證人認證之「收據」、「聲明書」內固有蔡宜展所聲明之「安排1998年2月21日裝船出口事宜,該筆貨出口後,第
1份文件1500噸經由本人於2月23日攜文件前往新加坡向飛鵬公司人員收取美金50萬元及0000000元,2筆計美金0000
000元,我將第一批1500噸之文件交給飛鵬公司人員,以便飛鵬公司人員持此文件向台灣高鋁公司押匯,因印尼外匯短缺在PT.SYATIOKAABAD公司一再要求下,第2份文件1500噸請求飛鵬公司同意取消L/C付款,改成現金付款,本人於3月9日攜帶第2分1500噸文件到新加坡並向飛鵬公司收取(扣除現金手續費12500元)美元現金0000000元後,並交付第二批1500噸之文件給飛鵬公司人員」等語,「收據」內則載明所有收到貨款為美金0000000元均如數給付PT.SYATIOK
AABAD公司,如今貨物未送達台灣,高鋁公司與飛鵬公司均為本事件之被害人」云云(見本院上訴㈡卷38-39頁)。惟高鋁公司係於97年3月6日始匯款209萬餘元給飛鵬公司,則蔡宜展自不可能同年2月23日在新加坡取得美金0000000元,而高鋁公司第2筆承兌款係於87年3月13日始匯入飛鵬公司,飛鵬公司係於同年16日始提領,已如附表三所述,則蔡宜展豈有在同年3月9日即收到被告所交付之義0000000元之理。再者,依上開聲明及收據所載,被告共交付蔡宜展
369萬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用的資金先付給蔡宜展50萬元美金當訂金,399萬元美金有我與丙○○之間的傭金是30萬元美金,所以這30萬美金加50萬元美金總共80萬元美金不用匯到新加坡可以留在臺灣,這1次押匯完畢現金36萬元,第2次還給蔡福成150萬元,第2次押匯在匯出150萬元,另外3萬元沒有匯出去是因為匯兌的差額,總共有83萬元留在臺灣」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279號㈡卷第91頁)。則被告留在台灣之美金有80萬元,兩者相加已超過總金額399萬元,是上開書據所載諸多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已將美金369萬元全部交給蔡宜展,從而被告辯稱:如係共同詐欺,伊應分得更多之金錢而非僅80萬美元,足徵伊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核無必要。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33條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㈡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官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後為900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論罪科之依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宜展間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七、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㈠惟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載貨證券係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或明知載貨證券而仍加以行使,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㈡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以被告詐得金額非少,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蔡宜展共同向高鋁公司詐取美金398萬6,344元2角8分,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1億2,830萬8,895元3角,且嚴重影響國際貿易之交易安全,對於被害人高鋁公司造成巨大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高鋁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高鋁公司詐欺財物時,為取信高鋁公司,乃於87年3月初,偽造印尼ABADI公司開立之1500公噸之鋁錠提單交付高鋁公司;嗣於87年3月6日預定載運鋁定之船舶到達高雄港之日,船舶並未靠岸,被告乃向高鋁公司表示船舶將改於87年3月15日抵達,高鋁公司信以為真,被告另偽造印尼ABADI公司開立剩餘1500公噸之鋁錠提單,使用前開詐術,將偽造之提單背書後交付高鋁公司,致高鋁公司再次陷於錯誤,而承兌第二筆鋁錠貨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偽造行為不同,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如係證券名義人或基於證券名義人之授權而簽發之證券,縱令內容不實,亦屬不實之證券而已,不能認係偽造之證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 李孟通 於調查站證稱:其查詢結果,始由 慮志華 供稱飛鵬公司並未開立信用狀予印尼鋁錠工廠,該筆交易已取銷等語,準此被告既未開立信用狀,印尼公司自無簽發提單可信,從而堪認該提單係偽造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載貨證券係蔡宜展所交付,並非伊所製作,伊亦不知有偽造之情形等語。經查:㈠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委託華僑銀行開立142萬5000元美金之信用狀(見偵查卷第107-108頁),證人李孟通證稱:飛鵬公司並未開立信用狀等語,顯係誤會。㈡如前所述,確有在印尼確有PT.SYATIOKAABAD公司及PT.AGUNGSAMUDRAPRATAMA公司等船公司及貿易商存在,而渠等均出面否認附表3所示載貨證券係未經授權而簽發,而檢察官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證明系爭載貨證券未經上開船公司授權所簽發。㈢載貨證券係由蔡宜展所交付,已如前述,檢察官認係被告所偽造,應屬誤會;再者,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 張宜展 在何時、何地共謀偽造附表三所示之載貨證券,是縱令系爭載貨證券係蔡宜展所偽造,被告是否確係知情而仍持以行使,亦非無疑。㈣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海商法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證明貨物未上船之事實,是否即得證明載貨證券係偽造?鑑於船長或運送人亦有可能因其他不法原因而簽發不實之載貨證券,是尚難僅憑貨物未上船即認附表三所示載貨證券係偽造,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偽造載貨證券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三所示載貨證券既不能證明係偽造,或被告知悉係偽造而持以行使,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表一:
┌──────────────────────────┐│1.高鋁公司於87年3月6日自荷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匯││款209萬3868元4角7分美金至飛鵬公司於台北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2.被告於87年3月6日自飛鵬公司於台北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帳戶內,提領130萬美元,並匯入飛鵬公司於臺灣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飛鵬公司帳戶129萬9982元(扣除手續費││),於3月7日台北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鈔36萬美元。嗣被告再於87年3月10日前往新加坡,扣除││費用悉數提領現金129萬300元│├──────────────────────────┤│3.被告於87年3月9日,指示飛鵬公司之人員自上開飛鵬公││司於台北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帳戶內之餘額,分2筆各││提領美金43萬元及3868元4角7分後,並各兌換為新台幣││1391萬500元及12萬5145元,悉數存入飛鵬公司於華僑銀││行總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再自該帳戶內分別提領新台幣200萬元後轉帳存入王鶯││琍於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提領1千萬元、200百萬元轉帳存入千煒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及於寶島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1.高鋁公司於87年3月13日在荷蘭銀行高雄分行承兌第2筆││鋁錠貨款189萬2475元8角1分美元,並依丁○○之指示││,匯入飛鵬公司於台北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2.被告於87年3月16日,自上開飛鵬公司於台北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帳戶內,提領其中150萬美元扣手續費後149││萬9980元匯入飛鵬公司於臺灣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120││037801)於次日存入帳號00000000飛鵬公司帳戶,嗣於同││年4月9日開出美金150萬支票提款,因銀行無現金,由台││灣銀行新加坡分行開出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付款支票供其││持往提領。│││├──────────────────────────┤│3.被告於87年3月16日,指示飛鵬公司之人員,自上開飛鵬││公司於台北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帳戶內之餘額,提領39││萬2475元8角1分美金,並兌換為新台幣1270萬8367元後││,悉存入飛鵬公司於華僑銀行總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帳││戶號為00000000000000號),再自該帳戶內提領新台幣127││萬867元,並轉帳存入其本人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印章署押│文書名稱│張數│├──┼─────────┼───────────┼──┤││PT.AGUNGSAMUDRA│載貨證券(BILLOFLADI│││1│PATAMA(LULIY)│NG)編號KT/TW-36/SA│2張││││、T/TW-37/SA││└──┴─────────┴───────────┴──┘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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