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純質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5、
6、8、9所示之物均沒收;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捌萬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 硝甲西泮 伍佰拾參顆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大麻浸膏壹包(淨重玖點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5、6、8、9所示之物均沒收;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捌萬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硝甲西泮(即Nimetazepam,下稱一粒眠)係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營利之意圖,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以20,000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淨重3.40公克,純質淨重1.54公克),準備由甲○○自訂價格轉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並從其中賺取差價以營利。惟上開販入之價金尚未交付予「生仔」,海洛因亦尚未交付予「明仔」,即遭警查獲故未有所得。
㈡於96年6月某日,在不詳之地點,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4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各1次,共計2次;又於不詳之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郁友 」之成年男子1次;又於96年6月28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之住處,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安仔 」之成年男子以20,000元之價格,購入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以96年易字2979號判決確定),餘均伺機販售與他人,嗣並分別於同年6月底某日,以每次1錢(即3.75公克)之重量,價格5,000元,販賣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販賣2次,每次交易成功獲利1,000元。前後總計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5次。㈢於96年6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
路口摩天高雄大樓內,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以10,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一粒眠513顆,欲伺機以每顆賺取2元之利潤出售他人。
二、甲○○亦明知大麻浸膏、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96年7月2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48之42號康橋飯店內,為避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柯翰 」之成年男子攜帶上開毒品外出可能遭警查獲,乃受託收受持有「柯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即大麻浸膏一包(淨重9.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並基於持有之犯意,將上開毒品放入帽子內置於康橋飯店7樓之置物間。嗣於96年7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至甲○○所住之上開703號房臨檢,經甲○○同意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同日上午8時許,康橋飯店之工作人員於飯店7樓置物間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係由甲○○將該等物品放入置物間內,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我在犯案當時因沒有承認我有吸食毒品,所以無法交代那些東西,警方教我以轉讓及講一些虛構的人名、對象,這樣他們才會以轉讓移送,不然會以販賣將我移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警詢筆錄是警方詐欺取得的供詞,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勘驗被告甲○○及辯護人所爭執之96年7月2日第1次、第3次警詢筆錄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8-61頁):
㈠96年7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3頁第12行有關「賣出」部
分。光碟片19分45秒至20分30秒:被告甲○○確有陳述「如果那兩台都順利給他們兩個的話,那就是從中可以再拿到總數6千塊」,嗣後警察再詢問「總數6千塊,如果順利賣出就對了」,被告甲○○出聲「嗯」。
㈡96年7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3頁第16行至第18行有關「
轉賣」部分。光碟片20分50秒至27分50秒:⑴於21分18秒被告甲○○陳述「海洛因是一個朋友需要,他要這些東西,我幫他拿這些東西」、「還未拿到那裡」,警察嗣後有複誦「因為尚未轉賣成功,不曉得成功後代價多少」及「轉賣」之詞,被告甲○○亦有承認。⑵24分45秒時:被告甲○○陳述「安非他命是安仔叫我拿給別人」,嗣後警察詢問「安非他命也是安仔叫你去賣別人的?」,被告甲○○亦有承認,至警察複誦「轉賣成功代價是否為6千塊」時,被告甲○○亦有承認。⑶27分5秒時:被告甲○○就一粒眠部分陳述「也是要過手給別人,如果獲利一粒可以獲取2塊錢」。
㈢96年7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4頁第15行至第17行「轉賣
」、「賣出」部分。光碟片39分9秒至44分5秒:⑴39分18秒時被告甲○○陳述「要叫我拿給他一個腳」,警察複誦「叫你拿給別腳是不是?」,被告甲○○有承認,但並未說出「轉賣」等語。⑵42分20秒時被告甲○○陳述「第一次跟他拿一錢」。⑶43分57秒時被告甲○○就「轉賣」二字有疑惑,警察回覆「就拿給下游」。
㈣96年7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6頁第2行至第7行「轉賣
」、「販賣」、「販售」。光碟片⑴59分58秒至光碟片⑵6分50秒部分:①光碟片⑴:於59分58秒被告甲○○陳述「替人家轉安非他命、K他命,主要是安非他命.....次數不知道怎麼算」、「替人家拿再賣出」、「轉手」等語。②光碟片⑵:1分1秒警察詢問被告甲○○「次數幾次」,被告甲○○陳述「10幾次,獲利3萬元」,警察詢問「你最後一次去跟人家拿來轉賣出去是什麼時候?」,被告甲○○陳述「過晚上12點,大概是我女朋友離開的時候.....轉給綽號 威仔 ,威仔的錢拿給安仔,拿2萬5千元」,被告甲○○就「轉賣」並未爭執,亦有回答...被告並陳述綽號「威仔」名字叫 登威 ,不知道姓什麼,跟他是朋友,他25歲,身高177,頭髮留中分長髮,沒有戴眼鏡,住大寮等語。
㈤經本院傳訊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即證人 葉志盛 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亦據其證稱:被告在現場即主動承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沒有用威脅、詐欺手段讓他承認,在我製作筆錄時被告精神很正常,他沒有說他不舒服,我們問什麼他答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㈥至於96年7月2日第1次、第3次警詢錄音光碟勘驗中,雖
有被告甲○○打呵欠聲及吸鼻涕聲,然打呵欠聲及吸鼻涕本屬人生理自然反應之一。被告於警詢作筆錄應答時,警方詢問態度尚屬友善,問題亦有複誦,被告對員警之詢問,既可以交代時間、人物,並可描述綽號「威仔」年齡、特徵,亦未呈現無法回答警方詢問之情況,顯見被告回答問題時精神並無不濟情形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尚屬無據。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既出於自由意識,本院亦查無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且被告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之權利,然此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藉由辯護人之專業,充實其防禦權及彌補其法律知識之落差,而賦予被告得以請求律師協助之權利,如被告於接受訊問或詢問前已受告知其有該項權利,無論其是否行使該權利,均屬被告之自由,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為強制辯護之情形外,均不構成程序之瑕疵。又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製作之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證其記載之正確性,至於訊問筆錄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受訊問人因種種因素而拒絕簽名,本不得強迫其簽名,惟如受訊問人確有如筆錄所記載之供述,而其供述非出於不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筆錄因受訊問人拒絕簽名,筆錄上亦說明其事由,不能謂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96年7月2日下午6時28分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接受詢問,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4款之權利,而表示願意接受詢問,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其於警詢結束後,員警詢問被告本次筆錄內容是否屬實,被告則表示要等候律師到場才願簽名,員警遂於筆錄末與權利告知事項下方、受詢問人簽名欄分別記載被告拒絕簽名之原因及時間,被告既於製作筆錄之初,經告知其得以請求律師之權利後,本於其自由意識拋棄請求辯護人協助之權利而接受詢問,自不得以被告拒絕於該筆錄上簽名而謂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有證據能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420號毒品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份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毒品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又審酌:
㈠與詰問權之關係:
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可知被告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延伸被告刑事審判防禦權之基本權利。然此係被告之權利並非被告之義務。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謂:「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大法官宣示詰問權之性質為「證人產生理論」,亦即詰問權之目的,在迫使檢察官傳喚審判外陳述之人到審判庭作證,以供被告行使詰問權,所以只有在檢察官已盡全力傳喚審判外陳述者到審判庭而仍不可得時,才不會違反詰問權,此審判外的陳述才能作為證據,否則即因違反詰問權,該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詰問權既然被告於訴訟上的防禦權,而屬憲法上訴訟權的基
本權利,然此並非被告的義務﹙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故被告對於詰問權自有處分權限,且基於憲法上基本權拋棄的理論,如被告對於詰問權已為不行使的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又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如: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於此種情形亦不被認為違反被告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
㈢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既然被告對於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同意」,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權的放棄而來,故本院認為此規定之「同意」,實具有雙重性質,即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準此,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即無違反被告之詰問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
㈣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
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是警方詐欺取得無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毒品):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但不承認有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因為害怕被送觀察、勒戒,為了交代毒品之來源,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販賣毒品,而扣案之電子磅秤係為了秤自己買來毒品之重量,記事本上之內容均是網路遊戲之計分,並非毒品交易之帳冊,而扣案之現金60,000元為自父親 吳惠城 處偷竊而來,並非販賣毒品之所得,在警察局之時候因為毒癮發作,所以既不清楚自己說了什麼云云。惟查:
㈠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96年7月1日下午9時許投宿於康橋飯店,96年7月
2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住宿之703號房內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康橋飯店客房副理 羅志凱 於警詢中證述實在(見警卷第20-21頁),復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葉志盛於原審證述 綦詳 (見原審卷第63-8頁),另有記事本1本、電子秤1臺、新台幣60000元、行動電化3具等物扣案可參,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與扣案物之照片、康橋飯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36頁、第37-49頁)。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屬海洛因【淨重3.40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純質淨重1.54公克】,有該局96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420號鑑定書1份可佐(詳偵查卷第191頁);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驗,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確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詳偵查卷第195-19
6頁),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二、三級毒品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聲請羈押之審查庭中均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96年6月28日「安仔」所交付,自己負責出貨並收取價金,已經完成交易2次,第三次尚未交付所以不知道能獲利多少,扣案之60,000元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第17頁、第74頁、第75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第5頁),記事本所記載的是交易毒品之金額,「小偉超小24000」、「小偉超大48000」都代表「小偉」拿取安非他命之金額,「郁友2500(半半)-500」代表郁友買了1公克安非他命,原本為2500元,而殺價500元或是金額不足500元(偵卷第17頁、第18頁);並於警詢、偵查、羈押之審查庭與移審後於原審之調查庭均供稱:海洛因為「生仔」所交付,是要賣給「明仔」,如交易成功,要交給「生仔」20,000元現金,但是要以多少錢賣給「明仔」,「生仔」不會干涉(見偵卷第10頁、第74頁,原審聲羈卷第5頁、第6頁,原審卷第1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一粒眠
513顆是向「阿德」購入,欲以1顆2元之利潤出售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被告上開所供與扣案之記事本所載內容大致亦相符,顯見被告確已自承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以佐證,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屬明確。
3.被告雖於事後翻異其詞,辯稱該批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是因為害怕被送觀察勒戒才會承認販賣毒品云云。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持有毒品,經原審於96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就讀大學(現休學),此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有輔英科技大學之休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又歷經上開觀察勒戒、偵審乃至執行之程序,是被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販賣毒品之刑罰遠重於施用毒品一節,自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其為規避施用毒品之刑責,乃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顯與常情相違,並不足採信。
4.被告後又抗辯當日在其房間內扣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均係自己所欲施用云云。然為警查獲當日,經採被告之尿液尿送驗,其尿液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嗎啡類係呈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1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第45頁),被告既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辯查獲之海洛因是供己施用而持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非避就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5.又被告另於偵查中改稱查扣之一粒眠513顆,是因為自己有失眠的情形,一次要吃5、6顆才能入睡,所以才會大量購入一節。然被告自稱其於被查獲時正欲復學繼續學業(見原審卷第13頁),其女友又已懷孕(見聲羈卷第6頁),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顯非寬裕,而毒品為價昂物稀之物,又容易受潮變質而減損其解癮之功能或市場價值,於此情況下,被告竟大量購買欲供己施用,實與前開其所述事實相矛盾。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將毒品攜帶於身上自增加被查獲之風險,被告僅係短暫投宿於康橋飯店,縱被告所述自己需要服用5至6顆一粒眠才能入睡一節為真,亦毋須隨身攜帶足以供其約100日用量之一粒眠至上開飯店。是以當場查獲之一粒眠之數量以觀,被告所辯是供自己助眠等情,亦屬避就之詞,委難採信。
6.至於扣案之現金60,000元之來源一節,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供稱: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於偵查中改口稱:是繳學費之用(見偵卷第200頁),嗣經移審後於原審調查庭中仍稱扣案之60,000元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2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辯稱被查獲之現金60,000元是向父親吳惠城所偷之錢,並非交易毒品所得云云。惟查被告早於95年8月間即辦理休學,且預計休學期間為95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此有輔英科技大學95年8月21日(95)輔教休大字第00003號休學證明書1紙足稽(見原審卷第90頁);而被告於96年7月2日被查獲時,離預計復學之時間尚有一年之久,且被告又未辦妥復學手續,何以需隨身攜帶繳交學費所用之現金?所辯已難令人置信;而證人即被告之父吳惠城雖於原審證稱:其放置於家中臥室化妝台抽屜中之100,000元遭人竊取,懷疑是被告所偷等語,然證人吳惠城亦證稱:被告以前沒有偷過伊的錢...本次伊亦未向被告問過有無偷錢,且亦陳稱其曾報警檢舉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次置於家中之鉅款遭竊,卻未見其報警,亦未向被告本人求證(見原審卷卷第60-61頁),是證人所證已與常情有違,顯係因證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而對被告有所迴護,且觀諸證人吳惠城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該60,000之現金確實為被告自家中所竊。準此,被告所辯因要繳學費、竊取父親現金等情,均為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扣案之上開現金60,000元,應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亦堪可認定。
7.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記事本即為交易毒品之帳冊,後又辯稱該帳冊僅為玩線上遊戲之計分云云。查該筆記本為被告所記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觀其內容記載諸多人名,人名後均有數字,部分人名後有「超大」、「半半」、「半台」、「綠」、「紅」等文字記載,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該記事本為毒品交易之帳冊,並對於其使用之術語為何含意交代明確,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後,更在記事本上書寫「以上帳目是我本人所寫之轉讓毒品(一粒眠居多,安非他命)金錢往來記錄」並簽名捺印(見偵卷第51頁以下)。被告於事後辯稱該記事本是玩線上遊戲之得分,玩的是賭博的遊戲,然進一步訊問被告各該記載內容之意涵時,被告即以「不曉得」、「記不清楚」等語搪塞。嗣於本院97年6月17日審理時更辯稱:【(問:根據你所有的扣案記事本記載,「1500男+5000男,綠豆×35」代表什麼意思?(交閱,該部分影印附卷)答:記事本是我玩網路遊戲的記錄。(問:林園綠
200紅100+半台+5g×500+15g×480」是何意思?)答:「林園」是網路玩家的膩稱,半台是屁胡的意思,綠20
0紅100+半台+5g×500+15g×480」是網路卡的意思,(問:「郁支2500(半半)-500」是何意?答:我忘了)、(問:記事本內寫「半半2000」、「半半+1000」是什麼意思?答:一年多我忘記了)云云。然該記事本之內容既為被告親筆所寫,如果為線上遊戲計分之術語,被告豈有不知各該用語意義之理,且該記事本之內容更有如「林園綠
100紅100+半台+5g×500+15g×480for18000+3000+26000+2500+7200=41700」等記載,足見該記載為有意義之計算式,並涉及以「台」與「g」計算之物,此亦與毒品交易中常使用之重量單位相符;倘為網路遊戲之得分,又何以出現「半台」之計量單位?另證人葉志盛於本院亦到庭證稱:當時有就記事本內容問被告,被告在現場也有簽名,被告對記事本內寫「半半2000」有說明半半是指毒品的數量、「林園綠200紅100+半台+5g×500+15g×480」,是指毒品金錢往來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綜上,益見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8.被告另辯稱:自己於警詢中毒癮發作,才會照著警方唸著的內容記載於記事本並簽名捺印云云。惟被告於96年7月2日上午10時18分起與同日下午2時15分起接受詢問後,均表示其精神狀況沒有任何問題(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背面),此節亦經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葉志盛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勘驗其警詢光碟在卷,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同日下午10時47分於地檢署與下午11時35分於原審分別接受訊問,均未陳稱其自己於警詢時有藥癮發作而意識不清之情況,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向綽號「阿德」之男子在摩天高雄大樓內拿一粒眠等細節,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一致在案,顯見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相關內容並非警員所能捏造,應確係被告所言至為灼然。被告既能於警詢中詳細、具體交代員警詢問之問題,自無被告所說藥癮發作或意識不清等情形。
9.查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不易,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其每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一粒眠之成本及利潤,並有扣案之記事本與現金可資佐證,雖被告嗣後否認有販賣之犯行,然本院審酌後仍認被告警詢中所言為可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20,000元為成本,可自訂價格轉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每錢1000元之利潤;第三級毒品一粒眠1顆可從中抽取2元,均確有從中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10.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對於其於96年7月2日,在高雄市康橋飯店703號房,收受綽號「柯翰」之男子所交附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浸膏,並進而將該物放置於康橋飯店7樓置物間而持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志盛對於該批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獲過程供述綦詳,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康橋飯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而上開附表二編號1、2之物經送驗結果,亦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浸膏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42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月30日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浸膏之犯行亦堪認定。
2.公訴人雖於原審審判中就該原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然尚未見其提出被告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販賣之意圖的理由或證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於房間內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均坦承不諱,如附表二之物如確係其所有,其既已承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衡情應無庸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物來源或用途加以隱瞞之必要,故被告辯稱該批於康橋飯店置物間所查獲之毒品為「柯翰」所交付,尚屬可信。準此,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浸膏部分,應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檢察官原即起訴被告此部分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後於審判期日變更起訴法條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尚有未洽,然檢察官所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本院認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其基礎之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二、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僅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後,另行起意販售,而尚未著手於販售之情形,始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46號、90年度臺上字第7782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已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賣與「小偉」、「郁友」及不詳之人共5次,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之犯意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被告就查獲當日扣得知海洛因、一粒眠等毒品雖尚未完成賣出毒品之行為,惟仍無礙於其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硝甲西泮(一粒眠)係同條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大麻浸膏亦為同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浸膏均為第二級毒品,其中大麻浸膏即淨重9.16公克,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於送驗後經檢驗人員與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共同秤重,致已無法確知持有與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之重量,然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查獲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時曾秤其重量,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毛重已達19公克,如扣除盛裝該毒品之3只包裝袋之些微重量,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顯逾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另審酌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然數量尚少(淨重僅3.4公克),遠不及一般大盤商、中盤商之持有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本院認以其犯罪情狀,如量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單獨為之,其間並無共犯參與,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有未洽。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因認以其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最輕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均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等語,然被告圖一己之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且上開罪刑之低度刑屬有期徒刑7年、5年以上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可比,應無情輕法重可言,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亦欠妥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圖己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之生活、家庭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所得利益、受託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先坦承後翻異前詞之態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另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宣告褫奪公權8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晶體1包,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晶體3包及膏狀物1包,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浸膏,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42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月3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送鑑驗時,業經混合而共同秤重(驗前淨重共35.042公克,驗後淨重共35.04公克),已無法區分係供被告販賣或持有放於康橋飯店置物間之第二級毒品,然係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與上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均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513顆,係被告販賣之標的,非被告犯第4條之罪而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無從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然該等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該條例對於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被告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21.854公克)及附表二編號4之685顆淺橘色扁圓錠,分別為第三級愷他命與硝甲西泮,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月30日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佐,扣案之方型塑膠盒尚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7月3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足參,然該等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非本院得以諭知沒收銷燬,且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關,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現金60,000元,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自應沒收其販賣所得之價款;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以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是由「安仔」決定,然亦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約為5錢25,000元(偵卷第74頁),是被告每次販賣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為5,000元,據此推算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應為10,000元;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小偉」、「郁友」之所得共為74,000元,此74,000元與前開10,000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是與已扣案之現金60,000元共計144,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記事本1本為被告記錄毒品交易金錢往來之帳目所用,電子秤係測量安非他命之工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3具(分別含如附表二編號9之
SIM卡)係買賣毒品時聯繫時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7頁),係供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至於扣案之夾鏈袋380個、玻璃球1個、頭套1個,均非違禁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與被告之犯罪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96年7月2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康橋飯店,基於販賣之意圖,收受綽號「柯翰」之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並將該物放置於康橋飯店7樓置物間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㈠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物,㈡康橋飯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㈢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收受綽號「柯翰」之男子所交附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將該物放置於康橋飯店7樓置物間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故坦承不諱,惟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浸膏、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毒品係「柯翰」所有,為避免「柯翰」攜帶該等毒品會被查獲,伊才提議可以放置於康橋飯店7樓置物間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96年7月2日凌晨為警臨檢,並於其投宿房間內查獲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康橋飯店清潔人員於7樓置物間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報警處理,調閱旅館監視器畫面發現為被告所放置等情,據證人即員警葉志盛於原審中結證屬實,並有康橋飯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被告當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放於房間內,卻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放於屬於公共場所之7樓置物間,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將同為自己所有之物分開放置,僅徒增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應係有意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區別。被告所辯該批物品是「柯翰」所有,尚非不可採信,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觀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種類,與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則被告將附表二之物放置於投宿房間內,並不會影響被告如被查獲可能遭控之罪名或刑度;且放置於二處之毒品中皆有一粒眠與甲基安非他命,僅數量上有差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於房間內查獲之物既均坦承不諱,如附表二之物如確係其所有,其既已承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衡情應無對附表二所示之物來源或用途加以否認之必要,故被告辯稱該批於置物間中查獲之毒品為「柯翰」所交付,因「柯翰」怕帶在身上易被查獲,因此交其收受置放等詞,即屬可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
等放置於康橋飯店置物間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係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判決誤引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2項、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㈠海洛因一包(淨重3.40公克,純質淨重1.54公克)㈡甲基安非他命一包㈢硝甲西泮五百十三顆㈣塑膠盒一個(愷他命陽性反應)㈤記事本一本(內容含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綽號及價金)。
㈥電子秤一個(秤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所用)㈦新臺幣六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㈧Dashion牌行動電話一具
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具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附表二:
㈠大麻浸膏一包(淨重9.16公克)㈡甲基安非他命三包㈢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21.854公克)㈣硝甲西泮六百八十五顆㈤夾鏈袋三百八十個㈥頭套一個㈦玻璃球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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