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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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 律師
俞兆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蔡○展係印尼華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林○珍及楊○和向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公司)表示印尼PTINDONESIAASAHANALUMINIUM公司有批鋁錠三千公噸交由印尼PT.SYATIOKAABADI公司(下稱SYATIOKA公司)銷售,SYATIOKA公司授權蔡○展處理。八十七年一月中旬,蔡○展與高鋁公司雙方雖同意以每公噸美金一千三百三十元交易,惟雙方因交易方式(FOB、CIF)未能達成協議。蔡○展乃與上訴人即飛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鵬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負責人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印尼SYATIOKA公司,亦未向該公司進口鋁錠三千公噸,竟由蔡○展向高鋁公司佯稱可經由飛鵬公司成立三角貿易,即由飛鵬公司先向印尼SYATIOKA公司進口該批鋁錠,飛鵬公司再轉售高鋁公司方式達成交易。即由蔡○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印尼偽造SYATIOKA公司之人員EFFENDYSOEMITRO,SE簽名與飛鵬公司銷售合約一紙傳真予上訴人以取信高鋁公司,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上訴人代表飛鵬公司與高鋁公司簽訂鋁錠銷售契約,由飛鵬公司負責向印尼SYATIOKA公司洽辦進口三千公噸之鋁錠,總價金為美金三百九十九萬元,約定俟貨品運抵高雄港後再會同高鋁公司與遠東公證公司(SGS)檢驗品質與數量,驗收付款,並以LOCALL/C(國內信用狀)作為付款工具。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傳真方式要求高鋁公司開立二張各一千五百公噸國內信用狀,高鋁公司乃向荷蘭銀行申請開立二張受益人飛鵬公司之國內信用狀,並加註貨物到達港口,須經SGS公證公司檢驗品質及數量確認後承兌解款。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往印尼,與蔡○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由蔡○展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印尼偽造PT.AGUNGSAMUDRAPRATAMA(原判決誤載為PATAMA)船務公司(下稱ASP公司)之圓形章戳印文及該公司人員LULIY之簽名,而接續偽造以ASP公司所出具各一千五百公噸之鋁錠載貨證券(BILLOF
LADING)二紙(編號為KT/TW-36/SA、KT/TW-37/SA)及偽造ASP船務公司出具載貨清單(MANIFESTOFCARGO)二紙,以偽造SYATIOKA公司圓形戳章及人員EFFENDY、SOEMITRO,SE簽名,偽造SYATIOKA公司發票(INVOICE)二紙、出貨單(WEIGHT&PACKINGLIST)一紙及偽造印尼SUMATERAUTARA(原判決誤載為SUMATERAUTANA)省工商業局戳章及人員簽名核發ASYATIOKA公司CERTIFICATEOFORIGIN(產地證明)二紙等文件(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高鋁公司佯稱,鋁錠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ASP船務公司委託巴拿馬籍
M.VTRONO貨輪裝船;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印尼PTINDONESIAASAHANALUMINIUM公司之CERTIFICATEOFWEIGHT、CERTIFICATE
OFANALYSIA及偽造ASP船務公司之MANIFESTOFCARGO等文件傳真予高鋁公司,表示己取得鋁錠裝船出口相關文件;於同年三月四日向高鋁公司佯稱飛鵬公司在銀行之信用狀額度不足及印尼SYATIOKA公司急需現金,要求高鋁公司先就上開採購之三千公噸鋁錠中之一千五百公噸開立國內信用狀予以承兌付款,其即可取得另一千五百公噸鋁錠之載貨證券,並表示願依國際貿易慣例先將一千五百公噸鋁錠載貨證券正本(編號為KT/TW-36/SA)背書轉讓,出示上開偽造進口文件,並書立保證書載明「該批三千公噸鋁錠由TRONO貨輪裝載已於同月二十一日自印尼KLTANJUNG港出港,預定同年三月十二日到達高雄港,高鋁公司先行承兌L/C後,無條件履行合約中之義務之保證書交付高鋁公司」,致高鋁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五日同意先行承兌付款,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自荷蘭銀行高雄分行將美金二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四角七分匯入飛鵬公司之台北市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ASP船務公司、SYATIOKA公司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偽造署押人員與高鋁公司,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後,即自台北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帳戶內提領美金一百三十萬元,匯入飛鵬公司於臺灣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其餘部分則提領現金或輾轉提領並兌換成新台幣,並分別轉存入王○俐及千煒公司之帳戶內,以作為買賣股票及借貸予千煒公司之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隨後於同年三月十日前往新加坡將匯入台灣銀行新加坡分行之上開款項悉數提領。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將偽造以ASP公司所出具另一千五百公噸之鋁錠之載貨證券(編號為KT/TW-37/SA)背書轉讓予高鋁公司,並以飛鵬公司之名義書立切結書,證明上開二紙載貨證券之權利確已轉讓予高鋁公司,致高鋁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在荷蘭銀行高雄分行承兌第二筆鋁錠貨款美金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八角一分,並於三月十三日依上訴人指示匯入前開飛鵬公司華僑銀行總行外匯存款帳戶,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後即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流程,匯入其國內外帳戶,其中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匯往臺灣銀行新加坡分行之飛鵬公司上開帳戶,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前往新加坡,將該筆款項悉數提領,上訴人共自高鋁公司詐得美金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二角八分,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一億二千八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三角。嗣載運鋁錠之巴拿馬籍
M.VTRONO貨輪並未依預定時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到達高雄港,上訴人乃向高鋁公司表示,M.VTRONO貨輪將改於同年月十五日抵達,惟屆期仍未見該輪至高雄港,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惟同謀共同正犯,因其參與謀議,對於其於何時何地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不僅須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應於理由說明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本件事實記載「蔡○展在印尼偽造SYATIOKA公司之人員EFFENDYSOEMITRO,SE簽名與飛鵬公司銷售合約」「上訴人與蔡○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由蔡○展在印尼偽造ASP公司之圓形章戳印文及該公司人員LULIY之簽名,偽造ASP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偽造ASP公司出具之載貨清單、偽造SYATIOKA公司圓形戳章及人員EFFENDY、SOEMITRO,SE簽名,偽造SYATIOKA公司發票、出貨單、偽造印尼SUMATERAUTARA省工商業局戳章及人員簽名核發ASYATIOKA公司CERTIFICATEOFORIGIN等文件」,似認本件所有偽造之署押、印章、私文書、載貨證券等均由蔡○展一人所為,上訴人僅具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未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理由欄則就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認上訴人與蔡○展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已屬判決理由矛盾。又若原判決事實記載屬實,上訴人並未參與偽造載貨證券、其他載貨清單、發票等私文書或印尼蘇門達臘省工商業局所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行為,則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參與謀議?其謀議內容為何?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逕認上訴人與蔡○展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僅事實欠明確理由失所依憑,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據能力係指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屬證據許容性之範疇;證據證明力則指具備證據許容性後之實質證據價值,因此證據能力通常為法律所規定,證據證明力則委由法官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以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前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後)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等)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所收受高鋁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其中美金三百六十九萬元已經轉交蔡○展,並提出蔡○展出具之收據及聲明書作為證據。上開收據及聲明書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公證人之認證(見原審卷㈡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是否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如果法院審理後,認為不具備該條件應解為無證據能力。若上開蔡○展之書面陳述屬經公務員證明之文書,原審得否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蔡○展是否與上訴人具共犯關係,以致其書面陳述之內容得否可採,究為證據能力抑或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原審未進一步詳為剖析論述,逕認蔡○展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法。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蔡○展與上訴人明知並無印尼SYATIOKA公司,由蔡○展在印尼偽造SYATIOKA公司與飛鵬公司銷售合約。
原審委託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向印尼主管機關查證:「PT.SYATIOKAABADI公司有無與飛鵬國際有限公司甲○○訂立銷售合約;有無委託蔡○展代理該批鋁錠銷售?有無依約裝船?有無收取貨款美金三百六十九萬元……」,經駐印尼代表處向印尼主管機關SUMATERAUTANA省工商局查證結果,該地址JLN.JEMADIKOMPLEKPONDOKJEMADIINDAHNO.30,並無PT.SYATIOKAABADI公司,原判決即認並無SYATIOKA公司存在。然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函,僅指明地址不對,並未指明上開公司不存在。且該函文並以「另亦向PT.SYATIOKAABADI公司函詢是否簽發報價單及是否與與飛鵬國際有限公司甲○○簽訂合約,仍未獲復」(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五頁),究竟上開公司是否於西元二○○○年以後遷址或歇業,抑或自始不存在,原審未待查詢結果逕為認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雖認ASP船務公司並不存在,然依卷內資料該公司曾委託申請驗證:「該公司於一九九三年至二○○○年間積極經營業務,自二○○○年以後已完全停業,地址亦不明」上訴人一再辯稱上開證明書經過⒈印尼茂物縣公證人SADIKIR(法學碩士)認證⒉印尼司法及人權部(雅加達法院)之認證⒊印尼外交部領事局之認證4.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公證人之認證,何以會有北蘇門達臘省政府工商部區域辦事處證明書與SUMATERAUTARA省工商業局認定不同?此與蘇門答臘省工商業局雖稱並無核發00000000、000000000紙ORIGINAL,然上開ORIGINAL之COMPETENTAUTHORITY為北蘇門達臘省政府工商部區域辦事處所簽署,有權簽署核發單位不同,攸關上開文件是否偽造事實之認定。原審未進一步查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足以昭信服,並有查證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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