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換言之,原告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相關之刑事案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向分案室查詢甚明,有審理單附卷可稽,則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