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
具保人方 林菊枝 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方林菊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方林菊枝因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八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