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