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興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法定代理人鄭盛起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說明,其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林鴻達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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