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七0號
原告乙○○原告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路雅如 律師右二人共同被告丙○○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交付鴻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房屋結構體保固十五年之保固書正本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逾一日以壹萬捌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交付鴻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房屋結構體保固十五年之保固書正本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和解書第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鈞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住宅新建工程,係由被告承攬,負責裝修工程之發包及工程款之請領發放。承攬初期,關於施工進度、部分承包商之施工款及工人工資之支付,均無異常。其後卻陸續有承包商及工人表示未收到工程款及工資,然原告已將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交付被告發放,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希望由原告代為墊付,後續之工程款即無須再為支付,由伊負責工程之完成。
(二)嗣因原告等代墊之款項已超過一百萬元,然被告卻遲遲未能將房屋裝修工程完成,為免日後爭議,故就代墊裝修工程款項及後續工程施工所需費用共計二百六十五萬元,以一百八十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分九期攤還一百八十萬元,每期金額為二十萬元,每期款項逕存入原告甲○○於第一銀行吉成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付款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其中一期未履行,餘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未依約付款日起,每日以一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另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給付第一期款同時,交付鴻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房屋結構體保固十五年之之保固書正本予原告。詎被告第一期款即未依約履行,亦未交付前開保固書,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及第二條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和解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住宅新建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惟嗣後被告未能正常發放工程款予下包,後續工程款與施工費用共二百六十五萬元由原告代墊,原告以一百八十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分九期攤還一百八十萬元,每期金額為二十萬元,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未依約付款日起,每日以一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給付第一期款同時,交付鴻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房屋結構體保固十五年之之保固書正本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依約為任何給付,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則未於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真正。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因原告代墊工程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之事成立和解契約,依前開規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查本件和解契約約定被告願分九期攤還一百八十萬元,每期金額為二十萬元,付款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其中一期未履行,餘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給付第一期款同時,交付鴻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房屋結構體保固十五年之之保固書正本予原告,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既迄未依約為任何給付,依約全部債務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視為到期,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清償,應自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固書正本,即屬有據,惟原告請求就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當日亦計算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著有判例可參。兩造和解契約係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履行,並應給付自未依約付款日起,每日以一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未依約付款,依前揭約定,即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給付違約金,惟查,每日按本金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折算年息即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五,衡諸金錢債務未依約履行時,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通常即為利息損失,以目前金融市場之利率水準普遍低迷之狀況,此一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惟被告自簽訂和解書後即未給付分文,亦不宜僅以金融市場一般利率水準計算違約金,否則顯不能達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資懲警違約行為之目的,是以本院認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核減至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百分之二十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未依約付款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應交付鴻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房屋結構體保固十五年之保固書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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