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更正如下:「訊據被告甲○○坦承簽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上開車輛未依約停放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事實,......,足認被告向奇異公司購買上開車輛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確有將上開車輛遷移約定停放地點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遷移,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即將標的物遷移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嗣後已尋回該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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