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罪。本院審酌被告擅離職守,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且有違職役所付予之社會責任,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