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6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巷口10公尺內)劃有紅色禁止停車標線處,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處新台幣(下同)2,100元罰鍰在案,惟異議人車輛係停放在未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標線處,且該處前從未曾有車輛遭拖吊,停放於該處之車輛顯均視同合法而未遭拖吊,然警方卻僅拖吊異議人之車輛,顯有選擇性執法之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月31日收受本件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
0000號裁決書,並於同年2月12日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異議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最後審理之機關即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所科處異議
人之罰鍰為900元,有該裁決書及高雄市交通大隊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誤將車輛遭拖吊而支出之1,000元拖吊費及200元車輛保管費亦計入違規罰鍰之範圍內而認遭科處罰鍰2,100元,已有誤認,且異議人所支出之1,000元拖吊費及200元車輛保管費乃屬拖吊車輛之成本管銷費用,並非政府所科處之行政罰鍰,該費用收取之多寡是否合理,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尚非本院所得置啄,故縱若本件拖吊行為為不合法,亦僅係異議人事後得否依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索取該費用之賠償問題,仍非本件所得審究,本院爰僅就上開裁決書所科處之
900元罰鍰是否適當、合法予以審查,合先敘明。㈢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乃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巷口10公尺內而遭拖吊取締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月23日高市交停字第0960003348號函各1份、照片3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詳聲明異議狀)。而依卷附拖吊照片所示,異議人當時停放車輛處固未漆劃有紅色禁止停車標線(該車右後車輪恰位於紅色禁停標線末端),惟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係與同條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情形併列規範而觀,可見二者之規範意旨顯然有別,考諸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彙集之要道,若於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之旨,可見該規定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若有所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要難逕以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時,即置前開規定於不論,而遽認該處即已視同為合法停車處。是本件異議人既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是否有繪設紅色禁停線並無關連;酌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為用路人所熟知,異議人停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既隨意將車輛停放在上開禁止停車處,自不得希圖僥倖而予免責。至舉發人員有無舉發同一地點違規停車之其他違規行為人而有選擇性執法問題,要屬舉發人員當時之行政裁量,如有不當,異議人自可向其所屬機關投訴,但異議人既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應予以裁處,此與其他人有無同樣違規行為甚或是否遭舉發等並無相關,異議人執此亦無從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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