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變造之證據,其使用變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86號判例參照);另被告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前開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憑空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他人,所為實有害於告訴人 張瓊生 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殊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相關案件甫進行偵查之際,即坦認犯行,所生危害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次係因與告訴人生民事、刑事纏訟,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或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