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9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5日8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11旁之魚塭內,見 薛蕙禪 所有之白鐵製水車裝置在魚塭內,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拆卸該水車扇葉上之螺絲,以便拆下水車扇葉而竊取之,惟尚在拆卸螺絲時,即為薛蕙禪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1支,前開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蕙禪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高文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及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稽(證人薛蕙禪於警詢時所言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竊盜之活動扳手1支,係鐵製品,長26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持活動扳手拆卸前開水車扇葉上之螺絲時,已屬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尚未竊得水車扇葉即為警查獲,故被告竊盜之行為即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既遂,固有未合,惟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並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無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後,於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度犯本件竊盜罪,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欲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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