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廣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安有限公司(下稱廣安公司)邀同被告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3.07
5%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被告廣安公司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丁○○、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廣安公司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當時利率為6.445%),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廣安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合作金庫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廣安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丁○○及乙○○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廣安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高英賓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