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第6827號、第6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6月3日19時3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同年月10日零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同年月14日14時1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85大樓對面之諾貝爾大樓樓下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內加熱使成煙霧後再用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經警分別於:(1)96年6月3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因乙○○形跡可疑而攔檢查獲;(2)96年6月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發現其為行方不明人口而攔檢查獲;(3)96年6月14日15時許,經警局通知其到場採尿,且經各次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月22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96年7月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96年7月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對照表3紙附卷可參。由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