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1月2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闖越紅燈,經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開單逕行舉發,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於上揭時間,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惟單上車主姓名誤載為「 黃麗蕙 」,員警認為伊闖紅燈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且員警未有鳴笛之事實,況中華一路為下中華地下道之唯一路口,交通號誌離地下道尚有一段距離,若員警當真發現有闖紅燈之事實而即時制止,相信不致有逃逸之情形,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並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沈鴻源 到庭證稱:當時我站在中華一路2號前執行勤務,異議人自九如四路2019號前,騎乘YMS-908號重機車由北向南闖越中華及九如路口,我記得車牌是白底黑字,當時機車後面沒有載人,車速約40公里左右,我以指揮棒及鳴警笛連續3次,異議人應該有聽到,但我印象她故意不理我,因為我站在她前面,後面的人都知道有警察要攔檢闖紅燈的,只有她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月12日調查筆錄所載),其所為證述就異議人甲○○行徑方向、車牌顏色及該機車當時有無載人之現場情況,均核與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述相符,參以本件異議人亦自承曾於上揭時間,行經高雄市○○區○○○○○路口,足認警員沈鴻源所舉發之違規人確實為異議人無疑,異議人駕車確有上述交通違規之事實,堪已採認。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日未見員警攔停車輛云云,惟員警沈鴻源係以指揮棒及鳴笛連續3次警告之,異議人通過舉發員警時與警員距離約3至4公尺等情,均據警員沈鴻源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明確,堪認現場情況異議人應得注意到警方攔檢。況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6年1月2日中午12時47分,日間光線自屬充足,難認異議人對員警攔停會有無法視及之理,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又縱違規通知單上所載車主姓名有誤,惟既足識別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人為何人,且確有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自難僅因將車主姓名「甲○○」錯載為「黃麗蕙」遽認原處分違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及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