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高雄縣○○鎮○○路64之3號住處前,因與鄰居甲○○○為廣告鐵架擺設位置而發生口角,丙○○應注意該廣告鐵架上有突出之尖銳橫桿,若以之與人相拉扯,該突出之橫桿可能刺傷對方,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甲○○○相互拉扯該廣告鐵架,致該突出之橫桿刺傷甲○○○之頭部,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及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因廣告鐵架擺設位置而與被害人甲○○○互相拉扯廣告鐵架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丙○○先持鐵棍至伊家中,並以腳踢廣告鐵架,致廣告鐵架偏離原位,伊才將廣告鐵架放回原位,未料甲○○○竟出手強奪屬於伊之廣告鐵架,伊才與之相互拉扯該廣告鐵架,忽然伊被甲○○○之鐵棍打中手部,在疼痛難耐之下就鬆掉廣告鐵架,廣告鐵架始因此碰到甲○○○,甲○○○是因她本人用力過猛導致廣告鐵架撞到她而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互相拉扯廣告鐵架時,被害人忽然倒地,經被
害人之夫乙○○通知救護車到場急救送醫後,發覺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然後雙方互相拉扯廣告鐵架,甲○○○就忽然倒下」等語,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乙○○於警訊中陳稱:「雙方拉扯時我有目睹當時尚未受傷,之後我有看見是丙○○拿廣告鐵架推向我太太時鐵架上頭突出部位直接傷害到我太太頭部」、「我太太將廣告鐵架移回他們店面時丙○○徒手拿廣告鐵架用力推向我太太而鐵架上頭突出部位直接傷害到我太太的頭部」等語,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照片6幀附卷可稽,且從相片所示可知該廣告鐵架上端有突出之尖銳橫桿,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在頭部,是被害人係於與被告相互拉扯廣告鐵架時,遭廣告鐵架上端之突出橫桿刺傷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案發當時若被告有鬆手,被害人
係因自己出力過猛倒地而遭廣告鐵架刺傷,該廣告鐵架應該也會跟著倒地,然依現場照片觀之,只見被害人倒地,惟該廣告鐵架並無橫放倒地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未供稱伊有鬆手等語,是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4歲,且係高中畢業之學歷,當時從商,
而該廣告鐵架上之突出橫桿相當長,且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當然知道廣告鐵架有突出物,則其與被害人拉扯時,當應注意該廣告鐵架上突出之尖銳橫桿,可能刺傷對方,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相互拉扯,終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是被告有過失堪以認定。雖被害人與被告相互拉扯,就本件傷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再者被害人係因上開拉扯行為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當時係隔著廣告鐵架與被害人相互拉扯廣告鐵架,此已說明如前,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普通傷害之故意,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所施之手段,二造間之關係,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就本件傷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玉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