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支數總表陸張、簽單拾肆張、開獎日期表壹張、電話機壹台、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意圖營利之犯意及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自任組頭,且提供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讓不特定之多數人撥打設於上址之電話號碼(00)0000000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六合彩而聚眾賭博,簽賭者每簽選一支號碼須支付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並依簽賭之項目為「港號二星」、「港號三星」、「港號四星」分別繳交賭金予組頭對賭,而簽選之號碼則均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6組號碼為據,中簽者即由組頭依事先約定之倍數賠與簽中「港號二星」之賭客五千七百元、賠與簽中「港號三星」之賭客五萬七千元、賠與簽中「港號四星」之賭客七十萬元不等之彩金,至於未中簽者之賭金即悉數歸組頭甲○○所有。嗣於96年2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下注支數總表6張、六合彩簽單14張、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電話機1台、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等物,合計甲○○自95年
11月起至96年2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每期可獲利一萬元。
二、被告甲○○就自己擔任組頭於前揭時、地經營六合彩賭局以營利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下注支數總表6張、簽單14張、開獎日期表1張、電話機1台、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自己之住處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前開所示賭博方式,與其他簽賭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起至96年2月13日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期間僅3月,每期所得之利潤約僅一萬元,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及其所受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下注支數總表6張、簽單14張、開獎日期表1張、電話機1台、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