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31之3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證據欄增列: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高市凱醫驗字第4766號檢驗鑑定書③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素行非佳,有如前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用毒本質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59公克),確係毒品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