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6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日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行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容有未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減刑,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惟屆時猶未能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所為妨害國防教育召集之程度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
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任職營造公司現場工務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護勞字第475號卷第15頁被告基本資料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