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97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打火機壹個、塑膠空瓶壹個、塑膠夾鍊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94年間」前增「民國」兩字。同行中段「經」之後增「本院裁定」。第3行及第5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均更正為「本院」。第7行末及第8行前「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花蓮縣○○鄉○○路○段○○號5樓之5居所內」。第9行後段「查獲」之後補充「甲○○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有疵,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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