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48號被告李德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銘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立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欲去吃宵夜,嗣於109年9月22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朝陽街1段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測得吐氣所含酒經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經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 官利冠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