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19時」更正為「2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4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定刑執行,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重要性,以暴力方式傷害他人身體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為應值非難;惟兼衡本件係肇因於感情糾紛所生,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66號被告張坤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宏(所涉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張坤宏於民國108年6月6日23時至翌日(7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燁平企業社」及鄰近山區等處,因感情因素與A女發生激烈爭吵,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毆打A女,致其受有左臉頰瘀青紅腫、左右腰部瘀青、右前臂紅腫及左大腿會陰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敏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雙方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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