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姵君與 陳曉萍 係姊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詎陳姵君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住處,因故與陳曉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抓陳曉萍手臂、又捶打其頭部,造成其受有左臉抓傷、雙側上肢多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姵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萍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犯案動機、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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