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51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各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13頁、本院卷第5-6、23、25頁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84號卷)。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10日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