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在其左側之000騎乘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車殼烤漆是否完好,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將烤漆刮落,勢必需要重新修復或置換車殼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李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先後所為數次毀棄損壞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騎機車衝撞告訴人000所騎乘之機車,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認被告態度不好,因而請法院依法判決,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將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76號被告李英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居高雄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祥於民國109年2月6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000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停駛在路中起口角爭執,李英祥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騎車衝撞停駛在其左側之000,致000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刮傷,李英祥隨即下車,將人在機車上之000推下機車,000上開機車因而倒地,致000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及前方擋泥板刮傷,致生損害於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英祥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