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巧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巧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巧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不滿,即在大庭廣眾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並衡酌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因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刑事調解簡要記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詳如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24號被告吳巧薇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薇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泰街新泰公園內,因細故與000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00,致000因而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巧薇於警詢及檢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官訊問時之供述││├─┼───────────┼───────────────┤│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4│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書│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