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榮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華為;型號:Y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6時7分許,在高雄火車站南下第一月台之月台座位區前,拾獲少年翁○晨(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華為;型號:Y9,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翁○豪發現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乙○○固坦認拾獲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因為趕時間回家,忘記交給台鐵服務台或鐵路警察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翁○豪於109年6月21日16時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南下第一月台之月台座位區前遺失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同日16時7分隨即在上址前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前揭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拾獲財物時,應於現場找尋或等候失主,縱等候無著,亦應將該遺失物交至警察機關,以免被疑有侵占之念,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將行動電話放入口袋內機離去,難認有歸還之意,足見被告確將上開行動電話視為己有而逕自處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本案之告訴人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自行動電話之外觀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告訴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侵占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足認被告不僅未能同理他人遺失財物之心情,亦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華為;型號:Y9),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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