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真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真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多那之咖啡伍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真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235元,手段為徒手竊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多那之咖啡」5杯,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16號被告章真嘉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真嘉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機車腳踏板上置放「多那之咖啡」5杯(價值合計新臺幣23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咖啡放在其騎乘之MWP-0559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後,騎車逃逸,竊取得逞。嗣000發現咖啡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真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咖啡5杯,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