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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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震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震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震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天祥二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通行進入路口,李震東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撞擊000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000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骨折之傷害。李震東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是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應知前開規定且隨時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路口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一節,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紅燈時禁止通行,以維行車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腳踝骨折之傷害,且為本案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惟因其目前無收入,故迄今尚有75,000元之和解金未給付乙情,及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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