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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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華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華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伍個月。
事實
一、顏華君於民國107年9月8日19、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7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平面東側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嗣於同日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不爭執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狀況,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其他物證、書證部分,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情形,作為本案證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佐。又被告雖主張肝腫大無法代謝酒精等語,然本院函詢被告就醫之寶健醫院,被告所罹肝病是否會導致酒精代謝變慢(函文有載明被告上開辯解),經該院函詢略以被告之肝功能代償良好(詳如附件),前揭主張尚無為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屏東地院101年交簡1886號判處拘役40日(101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10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本院107年交簡字722號判處徒刑6月(107年3月19日判決,107年4月25日判決確定,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酒駕查獲日期107年2月7日),有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憑,本件為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且係另案(107年交簡字722號)酒駕後不久又再犯本案之罪。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濃度不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家庭、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101年間起,連同本件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係另案(107年交簡字722號)酒駕後不久又再犯本案之罪(如上述),暨參酌附表所示寶建醫院函覆。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危害,仍無法自行戒酒,足認其確實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無法僅藉由刑罰之執行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自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矯正而促其更生再造,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1│本院107年11月12日雄院和晉107審交易831字第000000000│││2號函說明欄之三:請查明事項:被告 顏華書 是否因肝病│││就醫?最早於何時起因該病至貴院就醫?被告所罹患之肝│││病是否會導致酒精代謝變慢?如會,則依被告病情,對於│││酒精代謝影響大或小?(院卷21頁)│├─┼─────────────────────────┤│2│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7年11月21日寶建醫字第107│││0000000號函說明欄之二:病人主訴曾長期酗酒達三年以│││上,肝功能指數曾超過五倍。於107年10月1日胃腸科就診│││,腹部超音波顯示肝脾腫大膽結石,其影像表現與酒精性│││肝病變吻合。107年10月5日門診生化檢查顯示肝功能代償│││良好,但喝酒指標r-GT偏高422IU/C,顯示其最近仍有酗│││酒行為(院卷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