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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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EVIETVU(黎越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VIETVU(黎越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VIETVU(黎越羽)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此係保安處分非罪刑之宣告,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7年1│臺灣高雄│107年2│臺灣高雄│107年3│││全駕駛│月,併科罰│月5日│地方法院│月5日│地方法院│月6日│││致交通│金新臺幣10││107年度││107年度││││危險罪│,000元,有││交簡字第││交簡字第│││││期徒刑如易││380號││380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6年12│臺灣高雄│107年9│臺灣高雄│107年11│││全駕駛│月,併科罰│月17日│地方法院│月25日│地方法院│月6日│││致交通│金新臺幣10││107年度││107年度││││危險罪│,000元,有││交簡字第││交簡字第│││││期徒刑如易││2502號││2502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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