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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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 簡志恩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被告 許力堂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28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許力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被告吳明鴻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力堂、吳明鴻係朋友關係,其2人均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不法詐騙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轉帳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4月間某日,在吳明鴻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外面,先由吳明鴻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許力堂,而許力堂取得後即以5,
000元之代價,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及平等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許力堂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吳明鴻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事實,復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5年9月1日大昌營字第1055000919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附卷可稽,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被告均為幫助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許力堂自107年4月19日起、吳明鴻自106年8月3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53、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105年3│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簡志恩佯稱│105年5月13日│10萬元││月份│:伊係「 黃依珊 」,表示家境困難│9時23分許││││,且有博弈賭盤內線,邀簡志恩合├───────┼───────┤││夥開博奕賭盤云云,致簡志恩陷於│105年5月23日│50萬元│││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9時1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