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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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90號、毒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03室,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華街口,見林子祥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林子祥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內含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員警自內刮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裝袋(含袋毛重為0.30公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
0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93號、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2號、100年度簡字第3891號、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6月、6月、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出含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猶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中刮得而盛裝於夾鏈袋中,含袋毛重0.3公克),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1只,及原本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